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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行与上海荷东卫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一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青,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剑,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荷东卫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杨一行与被告上海荷东卫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东卫某”)、被告徐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45,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明确被告徐某某系债的加入,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一行与被告荷东卫某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代理合同》。之后,原告杨一行分三次向被告徐某某账户汇款5万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杨一行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代理权事宜取消,原协议合作终止,被告徐某某确认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杨一行45,000元。被告徐某某以签协议承诺还款的方式进行了债务加入。原告杨一行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被告应为荷东卫某,被告徐某某并非适格被告。2018年8月31日的《协议》未盖公章,系未生效的初稿。原告杨一行称先拿回去让其合伙人看一下而已,之后的微信记录也能表明双方仍在协商解除的方式和途径,最终未能达成合意。在《协议》签订前,被告荷东卫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系原告杨一行反悔违约导致合同讼争,荷东卫某暂时保留对其违约责任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荷东卫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杨一行作为乙方与签订《代理合同》,甲方授权乙方“欧艾佳智能家居”在江苏扬州地区的独家经营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需交纳加盟保证金10万元;地区代理商首批进货额不低于10万元;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有效,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以区域承包的形式签约合作,乙方缴纳5万元首次进货款,即获得扬州地区的独家经营权和40%的利润分配,甲方确保乙方第一年的总收益不低于5万元,若不能实现,甲方予以补足,合作终止;乙方负责发展北方指定区域的代销店,达成展架、样品入住,乙方需在2018年9月1日前达成30个以上的代销点进驻;本备忘录双方签字、首次进货款到账后生效,若有跟代理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备忘录为准等。2018年7月9日,原告杨一行分三次向被告徐某某账户合计转账5万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徐某某微信原告杨一行,称“原两份于2018年7月5日签署的协议,扬州代理权自即日起双方约定取消,2018年12月30日乙方无论是否达成30个代销点,甲方需退还乙方5万元首次进货款,原代理协议自动废止!”。当月27日,被告徐某某以微信向原告发送“杨一行0827备忘录.doc”,原告杨一行回复称备忘录内容与8月17日当面协商内容格格不入。当月31日,原告杨一行与被告荷东卫某签订《协议》,记载“原两份于2018年7月5日签署的协议扬州代理权由于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微信文字确认约定取消,现再行签字确定原协议合作终止。甲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乙方伍万元,乙方返还甲方伍仟元,总计甲方返还乙方人民币合计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被告徐某某、原告杨一行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代理合同》、《合作补充协议》、《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理合同》、《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系原告杨一行与被告荷东卫某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杨一行与被告荷东卫某就解除《代理合同》、《合作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对解除后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即由被告荷东卫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杨一行45,000元。期限届满,被告荷东卫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杨一行主张其归还价款并偿付利息之请求,符合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一行认为被告徐某某构成债的加入,要求其担共同付款责任之请求,《协议》内容明确指向2018年7月5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原告杨一行与被告荷东卫某,被告徐某某系被告荷东卫某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甲方处签字应代表荷东卫某,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协议》内容中亦未体现出被告徐某某愿意为被告荷东卫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杨一行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荷东卫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一行45,000元;
  二、被告上海荷东卫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一行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杨一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上海荷东卫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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