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博华,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由赵县韩村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主要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吴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博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吴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吴松松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与杨云飞)行驶至韩村中学西侧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吴松松、杨云飞受伤,车辆受损。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松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杨云飞无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资质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本案事故中,共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预留其他人员的份额。
被告吴松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吴松松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与杨云飞)行驶至韩村中学西侧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吴松松、杨云飞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松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杨云飞无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保险期间。
原告医疗费为113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营养期为住院20天和出院后60天,合计80天。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认可。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需人陪护,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20元。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600元(20元×8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115元×80天),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交了赵县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误工费92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11480元,住院期间由父亲杨现辉和妻子赵玉格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父亲杨现辉护理60天。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二护理人的关系。原告提交了河北新世纪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三份、杨现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现辉的收入状况;提交了赵县纳百装饰设计工作室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三份、赵玉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玉格的收入状况。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均不认可,对原告与二护理人的关系无异议。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需人陪护,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二护理人工资发放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护理人收入状况不予确认,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804元(35785元÷365天×20天+35785元÷365天×8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也不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1850元,提交了收款收据两份证实。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不认可,称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采纳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意见,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说明原告车辆损失是事实,为减少讼累,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款为500元。
本事故中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上另外两名伤者被告吴松松和杨云飞表示因伤情较伤,就本事故二人不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吴松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松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松松作为侵权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113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14914.53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赔偿款4914.53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457元(4914.53元×50%),由被告吴松松赔偿2457元(4914.53元×50%)。原告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98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04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500元,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2461元(10000元+2457元+19504元+500元),被告吴松松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4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赔偿款32461元;
二、被告吴松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赔偿款245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吴松松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张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