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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穆××,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与被告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7536.53元(原告垫付720.9元、被告孙×垫付6815.6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应支持6000元(1500元/月×4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560元(38天×1人×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70元(15元/天×38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840元(15元/天×56天)6、交通费,支持114元(3元/天×38天);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机构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可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孙×垫付医疗费6815.63元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720.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3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孙×垫付医疗费681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15.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吴静波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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