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肖承喜(陕西铜川桃园法律服务所)
曾启尧
熊××
熊××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陈晓春
原告杨××,男。
委托代理人肖承喜,男,陕西省铜川市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启尧,男,汉族,1943年8月24日出生,住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洞居委7栋1单元8号。
被告熊××,男。
被告熊××1,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紫府路中段。
负责人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女,1969年3月6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税务局家属楼,系人保财险××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诉被告熊××1、熊××、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承喜、曾启尧、被告熊××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杨××、被告熊××1、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7日,原告杨××驾驶陕GK4003号摩托车行驶至蒿汉公路林本河段时,与被告熊××1驾驶的陕GK1183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紫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紫阳县人民医院后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侧半月板、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跟骨骨折。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主动要求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紫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53.77元,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9933.1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5月8日、8月29日两次到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和门诊治疗,共支出了门诊医疗费1081.3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自己到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伤情做了鉴定,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2013年6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熊××1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熊××1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熊××1驾驶的陕GK1183号货车已于2010年5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1按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共主张医疗费24229元,经本院核实后依法确定为24168.26元(紫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157.77元+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9933.19元+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81.30元=24168.26元),扣除被告熊××1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14168.26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残等级按照七级伤残的计算为145960元,二被告均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十级伤残来计算。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后均在其住所地居住生活。原告虽诉称其长期在北京居住、务工,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北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自己在北京市的稳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与原告自己主张的七级伤残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残等级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1526元(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20年×10%=1152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500元(21个月×4500元/月=94500元),原告自己主张误工时间是21个月,误工费为每月4500元,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后主动要求出院时,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遗嘱明确载明:1、原告患肢负重功能锻炼3月,术后2周拆线;2、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3、术后每月门诊复查X线;4、术后一年酌情行内固定取出;5、不适随诊。经本院核实,原告共在紫阳县人民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再加上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年,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86天(365天+21天)。同时,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个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杨××未举证证实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1290.42元(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365天×386天=41290.4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均符合法定的标准和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由于原告既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营养费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的伤害程度来看,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意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财产损失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发票加以证实,而且原告自行所做的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4168.26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误工费412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50元,上述款项合计68664.26元,限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熊××1垫付的费用1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杨××承担1480元,被告熊××1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熊××1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熊××1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熊××1驾驶的陕GK1183号货车已于2010年5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1按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共主张医疗费24229元,经本院核实后依法确定为24168.26元(紫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157.77元+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9933.19元+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81.30元=24168.26元),扣除被告熊××1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14168.26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残等级按照七级伤残的计算为145960元,二被告均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十级伤残来计算。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后均在其住所地居住生活。原告虽诉称其长期在北京居住、务工,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北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自己在北京市的稳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与原告自己主张的七级伤残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残等级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1526元(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20年×10%=1152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500元(21个月×4500元/月=94500元),原告自己主张误工时间是21个月,误工费为每月4500元,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后主动要求出院时,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遗嘱明确载明:1、原告患肢负重功能锻炼3月,术后2周拆线;2、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3、术后每月门诊复查X线;4、术后一年酌情行内固定取出;5、不适随诊。经本院核实,原告共在紫阳县人民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再加上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年,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86天(365天+21天)。同时,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个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杨××未举证证实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1290.42元(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365天×386天=41290.4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均符合法定的标准和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由于原告既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营养费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的伤害程度来看,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意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任何财产损失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正规的发票加以证实,而且原告自行所做的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4168.26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误工费412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50元,上述款项合计68664.26元,限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熊××1垫付的费用10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杨××承担1480元,被告熊××1承担370元。
审判长:王洪波
审判员:郭代华
审判员:吴秀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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