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1940年9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的外孙、李××的儿子),男。
原告李×,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杨××、李××、李×诉被告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杨××系被告隋××的母亲,系原告李×的外祖母,系原告李××的岳母。杨××与随兆本婚后育有一子隋××,一女随洪霞。随洪霞是李××的妻子,李×的母亲。随洪霞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随兆本于2011年12月13日去世。随兆本留有遗产房产一处,位于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行署32号楼5单元202室,价值20万元,其单位大兴安岭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付了抚恤金及丧葬费24695.60元,扣除墓地费7600.00元,剩余17095.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收回原告杨××与被继承人随兆本共同所有的楼房一半产权价值10万元,归原告杨××所有;2、要求与被告依法分割剩余抚恤金及丧葬费17095.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被告隋××的母亲,原告李×的外祖母,原告李××的岳母。杨××与随兆本婚后育有一子隋××,一女随洪霞。随洪霞是李××的妻子,李×的母亲。随兆本的父母已去世。随兆本于2011年12月13日去世,随洪霞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随兆本留有遗产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地区房权证大署房字第000169号,位于加格达奇区卫东街10委,幢号32,所在层数2,房号210,建筑面积70.30平方米。随兆本的单位大兴安岭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抚恤金20695.60元、丧葬费4000.00元,此款由被告领取。被告为随兆本购买墓地花费7600.00元,剩余抚恤金17095.60元。随兆本的葬礼由隋××办理,三原告称为葬礼支出500.00元,隋××称抚恤金及丧葬费均用于葬礼,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
2010年7月20日,随兆本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0)黑大加证内民字第238号遗嘱公证书,确定随兆本所立遗嘱书是本人签名捺印,遗嘱内容为随兆本名下的私产房屋,在其去世后,将该房屋属于本人的份额给其儿子隋××继承。
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中通诚(黑龙江)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通(黑)估字(2014)第371号评估报告,评估涉案房屋的总价为180671.0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2500.00元,该鉴定费被告自愿负担。
另查,随兆本与隋××共同生活,杨××与随洪霞、李××、李×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随兆本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历史户成员信息、随洪霞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随洪霞身份证复印件、大兴安岭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随兆本发放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购买墓地收据复印件、房屋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随兆本生前在公证部门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诉争的随兆本名下的房屋是杨××与随兆本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应归原告杨××所有,另一半产权属于随兆本所有,按随兆本的遗嘱,应由被告继承。被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房屋评估总价款的一半给付杨××房屋分割款。
关于剩余抚恤金17095.60元,不属于遗产,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考虑随兆本的葬礼是由隋××办理,隋××照顾随兆本的生活,隋××应适当多分,故酌情分配,杨××分得5000.00元,李×分得2000.00元,剩余款项由隋××分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随兆本名下房屋一户(房权证号为地区房权证大署房字第000169号,建筑面积70.30平方米,位于加格达奇区卫东街行署32号楼5单元202室)归被告隋××所有,隋××给付原告杨××房屋分割款90335.50元;
二、被告隋××给付原告杨××抚恤金5000.00元;
三、被告隋××给付原告李×抚恤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2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60.50元,三原告各负担660.50元,退回原告杨××593.00元。鉴定费2500.00元,被告预交1000.00元,应补交1500.00元,被告自愿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书记员:纪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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