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来阳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经案外人刘国芳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以购买房屋已交定金,贷款未办下来,缺少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款。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原告来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碟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儿子来东辉与被告微信聊天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谈话录音及整理材料各三份、光碟一份,证实原告的儿子来东辉与被告谈话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来某某证言,证实系原告儿子,证实2017年4月5日中午11时左右,证人陪朋友高志涵去看房,在创业城附近碰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证人问原告干什么去,原告称到银行去了,被告买房子差150,000元,借给她150,000元,于姨说她女儿王瑜买房子贷款没有办下来,借150,000元急用,过一段时间加格达奇的房子卖子就还钱,原告看证人脸某某,就将装钱的纸兜交给被告,称到前面工行就存到被告的卡上了,被告也说到前面工行就存到自己的卡上的事实;证据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初,证人要某某,因来某2是房产中介的,证人让其帮看看房子,走到创业城迎面走来一个老头、老太太与来某2说话,他们交谈过程中,老头将一个白色的兜子给来某2看,证人扫了一眼里面是钱,证人听老太太跟来某2说别着急等房子卖了,这钱她就还了,来某2跟证人说,怎么刚认识不两天就将钱借给老太太的事实经过;证据6.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在信用合作联社分三次取款;证据7.存款凭条一份,证实2017年4月5日,被告将部分借款,其中两笔49,000元、一笔4,000元、一笔5,100元存入其银行卡账户,与证人证实的取款时间及汇款存入时间相一致。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证人来某2系原告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来某某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5、6及证人高某某证言的内容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高某某证言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经案外人刘国芳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被告以购买房屋已交定金,贷款未办下来,缺少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在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后交给被告,同日,被告存入其工行账户内,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款。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来阳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东辉、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来阳某借款,被告虽未出具借据,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碟、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单、存款凭条及证人高某某证言均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来阳某与被告于某某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来阳某借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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