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
负责人:张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陈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与被告陈淑梅、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陈淑梅、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赔偿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4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淑梅、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陈淑梅驾驶鄂L×××××号牌车由赤壁东州桥往塞纳河畔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行驶至事故路段前,与来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来某某受伤及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来某某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5天。来某某出院后经赤壁楚南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来某某的伤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0.1,误工计算180天,护理60天。2016年11月7日,赤壁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陈淑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来某某不负责任。
陈淑梅驾驶的鄂L×××××号牌车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应对来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淑梅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损失组成为:医疗费2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5371.2元、伤残赔偿金47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525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
陈淑梅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另我垫付了费用12616元,请求一并处理。
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在事故发生时陈淑梅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效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来某某的各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来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来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其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3、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只是代为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日8时10分许,陈淑梅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东洲桥方向前往塞纳河畔方向行至东洲桥加油站路段时,陈淑梅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所驾车辆将同向由来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倒,造成来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来某某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医疗费用共计15116元(由陈淑梅垫付11616元,另支付来某某生活费1000元)。2017年5月15日,来某某因需取出内固定再次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共计7634元。出院期间来某某发生医疗费用200元。2016年11月7日,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淑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来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7月25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来某某的伤构成X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2、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皆从伤日计算)。鉴定费为1310元。
2015年12月27日,来某某与湖北飞龙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书,在该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6年1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
2015年5月27日,陈淑梅取得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27日,鄂L×××××号车登记在陈淑梅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陈淑梅将该车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0日0时至2017年6月19日24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来某某的损失诉求是否过高,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对来某某住院期间之外的医疗费费用200元有异议。依据来详君的出院记录医嘱,来某某出院后应定期复查,且该部分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辩称来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来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赤壁城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精神,来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误工费。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认为来某某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而依据来某某提供的证据其收入为固定收入,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工资收入,故来某某的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4、来某某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陈淑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其支付给来某某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陈淑梅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陈淑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人财保赤壁支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其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来某某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来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780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陈淑梅垫付费用126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
书记员:肖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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