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生荣
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刘某某
刘某
原告来生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来生荣诉被告余某某、刘某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刘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来生荣及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余某某雇请,在市太平坊王者陶瓷店从事装饰装璜工作。
2014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王者陶瓷店走道正在安装天花板吊顶事务,突然原告所站的架梯坍塌,原告摔倒在地上,当即不省人事,后被他人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
经诊断,原告重型颅恼损伤、蛛网膜下腔及大脑镰出血、右侧颅骨多发骨折伴颅内积气,当即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4800元。
事后,经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付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一、判令
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436.55元;二、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余某某辩称,1、本案的情况是因为被告刘某某打电话给答辩人,叫答辩人喊几个人去给其儿子装修,于是答辩人就照办了,答辩人也是一个打工的,每天工资是200元。
没有能力赔偿;2、事实的真相是因为原告当时在地面施工,使用的单梯,在地面施工,原告在移动梯子时因未仔细观察,梯子移至地面有一半坎台阶时而滑到,原告受伤。
被告刘某某辩称,1、答辩人未雇请原告施工,是余某某雇请的;2、原告受伤后我们及时进行了抢救,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3、王者陶瓷店店主不是答辨人,只是介绍人;4、原告在施工中自己移动的梯子,没有小心自己摔倒所致,原告应当划分责任;5、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就起诉答辩人的父亲,答辩人父亲现在身体不好,答辩人将起诉原告;2、本店是答辩人与他人合伙,不是答辩人一个人的;3、答辩人将装修承包给余师傅,责任应由承包人来负责,原告事发时答辩人不在店里,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对伤情鉴定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本,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及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的诊疗情况;4、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344.64元;5、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及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的诊疗情况;6、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70822.93元;7、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及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的诊疗情况;8、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2073.56元;9、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及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的诊疗情况;10、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844.22元;11、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门诊治疗情况及费用为1445.20元;12、证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证人身份情况;13、对证人来珍云、李金山、李艳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受伤过程;14、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意见书
,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九级、后续治疗费4800元;1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用交通费;16、住宿生活费,用于证明原告及家人治疗期间所用住宿生活费;17、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王者陶瓷店由刘某经营。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该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余某某认为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认定原告受伤后7小时入院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不清楚。
对交通费、住宿费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刘某除对证据17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4,本院认为,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本院认为,证明人来珍云、李金山出庭作证时均证明原告在王者陶瓷店施工时受伤,且是刘某某请余某某来王者陶瓷店装修,故对原告在王者陶瓷店施工时受伤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5,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符合上述要求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认定;对证据16,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生活费,只有在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其合理的住宿费、生活费才能获得赔偿,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来生荣在王者陶瓷店装修施工过程中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该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一、刘某与余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因为两种合同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
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
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来生荣各项损失115647.50元(231295.01元×50%),扣减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91647.50元;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来生荣各项损失46259元(231295.01元×20%);三、由原告来生荣自行承担各项损失69388.50元(231295.01元×30%);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8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58.40元、原告来生荣负担5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来生荣在王者陶瓷店装修施工过程中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该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一、刘某与余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因为两种合同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
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
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来生荣各项损失115647.50元(231295.01元×50%),扣减已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91647.50元;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来生荣各项损失46259元(231295.01元×20%);三、由原告来生荣自行承担各项损失69388.50元(231295.01元×30%);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89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58.40元、原告来生荣负担537.60元。
审判长:蒋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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