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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与朱某坤、李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山里乡奋斗村居民,现住饶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雷金秋,女,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山里乡奋斗村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黑龙江省宝清县尖山子乡种畜场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朱先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山里乡奋斗村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任百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山里乡奋斗村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朱某坤、朱先杰、任百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原告在被告答辩期内请求追加李美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雷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坤、李美某、朱先杰、任百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坤、李美某、朱先杰、任百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朱某坤、朱先杰、任百凤从我处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秋收后偿还,并以大荒地76亩作抵押。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李美某与被告朱某坤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朱某坤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美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朱先杰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任百凤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来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13日被告朱某坤、朱先杰、任百凤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先杰、任百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坤、李美某系夫妻关系,朱先杰、任百凤与朱某坤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2017年1月13日,被告朱某坤、朱先杰、任百凤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秋收后偿还,并以大荒地76亩作抵押。以上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坤、朱先杰、任百凤与原告来某某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朱某坤、李美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朱某坤、李美某、朱先杰、任百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以大荒地76亩作抵押,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因未履行相关手续,抵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坤、李美某、朱先杰、任百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来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计2170元由被告朱某坤、李美某、朱先杰、任百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江
人民陪审员 郭士义
人民陪审员 陶国宝

书记员: 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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