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来有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贾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来有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
贾丹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来有,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
负责人宁国军。
被告贾丹丹,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大同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小市车队)、贾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本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人保本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大同公司、被告小市车队、被告贾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冀公高交字(2014)第B201400019号认定原告来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本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永安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0%,由原告自负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来有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5187.16元;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35718425金额为423.78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涞源县医院为原告出具,收费项目中有挂号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的收费项目无挂号费项目,挂号费属于患者治疗伤情必要花费,该票据虽未加盖涞源县医院收费专用章,但未注明系作废票据,故本院对该票据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47249元÷365天×40天)5177.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40天)1497.4元;原告主张应按雇用护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为(40天×30元)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412.4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辽E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9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大同公司在晋B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0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025.3元,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辽E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86.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大同公司在晋B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38.6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387.16元,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0%为1916.1元,由原告自负70%为4471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因本次事故右腕三角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不可能痊愈,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治疗7天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所地在蔚县,为方便护理,选择在蔚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崔某某系被告贾丹丹、小市车队的雇员,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贾丹丹、小市车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贾丹丹、被告小市车队系辽EXXX/辽EX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要求被告贾丹丹、小市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来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7.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来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93.8元。
三、驳回原告来有要求被告贾丹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来有负担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支分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冀公高交字(2014)第B201400019号认定原告来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本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永安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0%,由原告自负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来有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5187.16元;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35718425金额为423.78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涞源县医院为原告出具,收费项目中有挂号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的收费项目无挂号费项目,挂号费属于患者治疗伤情必要花费,该票据虽未加盖涞源县医院收费专用章,但未注明系作废票据,故本院对该票据系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47249元÷365天×40天)5177.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4元÷365天×40天)1497.4元;原告主张应按雇用护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为(40天×30元)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412.4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辽E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9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大同公司在晋B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0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025.3元,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辽E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86.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大同公司在晋B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38.6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387.16元,由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0%为1916.1元,由原告自负70%为4471元。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因本次事故右腕三角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不可能痊愈,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本溪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治疗7天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所地在蔚县,为方便护理,选择在蔚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蔚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崔某某系被告贾丹丹、小市车队的雇员,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贾丹丹、小市车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贾丹丹、被告小市车队系辽EXXX/辽EX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要求被告贾丹丹、小市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来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7.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来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93.8元。
三、驳回原告来有要求被告贾丹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货运车队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来有负担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支分公司负担235元。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韩志刚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