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1组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奕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来某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来某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某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某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计985.5元,由原告来某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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