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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县翔凤镇航空路(汽车客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77567380D。法定代表人吴保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范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熊海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时止。2014年3月30日,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来某县工商局变更登记为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公司资产也随即转移至变更后的公司。2014年5月14日20时25分,原告所属的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实载46人从来某向浙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31KM+940M处时,车辆撞上公路边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车上乘客张鹏、米萤、姚华山登43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财务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将伤者转入当地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亦派人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保险损核,并拍摄了伤者的照片。2014年5月30日,江西省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均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积极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并与伤者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为此原告共用去1535725.35元。原告就此费用向被告理赔,被告公司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3572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来某县工商局变更登记函及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2014年3月30日,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来某县工商局变更登记为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13日,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时止。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西省高速警察大队证明及道路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均无责任及此事故中多人受伤,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8人受伤,且事故车辆经检验为合格车辆,并无安全隐患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组证据进一步作出说明,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8人以上受伤的交通事故需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江西省交警部门为减轻相关压力,故在事故责任书中仅列举出8人的交通事故,但通过被告公司派遣人员所拍摄的伤者照片中可看出,此事故中实际受伤人数为43人。证据四、鄂Q×××××号车辆乘客损失数额计算统计表一份及46人的赔偿资料各一份、伤者照片(U盘内),拟证实为处理此事故,原告用去1535725.35元的事实。其中伤者照片为被告公司人员拍摄的事实。证据五、(2014)鄂来某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实43名伤者中,冉光军、田祥云、彭金秀通过来某县法院和恩施市法院由被告公司解决了其赔偿费用,但三人的医疗费并未在诉讼中予以赔付。证据六、对证人郑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证人系被告公司人员,事故发生后,该证人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损核,并对受伤人员均进行了拍照,且被告公司同意,3000元以下的赔偿数额由原告公司先行垫付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除责任条款应免责,且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载明了8名乘客和一名驾驶员,并未证实此事故中有43人受伤。3、40多名乘客中有三人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了其赔偿事宜,在计算总的赔偿中应当予以扣除。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赔偿款,也应扣除。5、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诉请亦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原告对乘客所作出的付款或赔偿,保险公司不受其约束及保险公司对原告公司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赔款计算书三份,拟证实冉光军、田祥云、彭金秀通过法院由被告公司解决了其赔偿费用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赔偿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被告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二、五、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中均未记载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人数,且是否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乘客人员信息一致亦无法证明;对证据四质证后提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8人外,其他伤者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无法证实,对46名乘客赔偿的费用中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款均无相关赔偿组成内容,对46人的赔偿被告亦予以了核算,详情见其核算清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原告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条款是否为2014年投保时的保险条款不清楚,且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和第二十条是单方面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对原、被告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对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人数是明知的,并在事发后立即派人前往现场对伤者进行了拍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本案诉争的焦点,通过逐一审核46名乘客的赔偿资料,并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核算清单,对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统计数额,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乘客数额,本院审核后确认以下:1、陈桃医疗费为5476.23元;2、冉光军医疗费为331.3元;3、贾天宇医疗费为4995.6元、赔偿款为2500元;4、向菊妹医疗费为96417.87元、护理费等共计为26326.5元、赔偿款为92000元;5、祁俊飞医疗费为70439.37元、鉴定费为1900元;6、姚紫涵赔偿款为2500元;7、张鹏医疗费为55671.08元、鉴定费为2160元(两次鉴定);8、杨胜慧医疗费为26054.22元、鉴定费为2160元;9、姚华山医疗费为25322.56元、鉴定费为1440元;10、米萤医疗费为69611.61元、医疗费器具费为3000元;另对事故发生后,伤者家属前往事发医院而产生的交通费9920元(3520+3380+780+2240)、挂号费102元及救护车费用20200元,本院审核后亦予以认可。通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支出数额为1510869.11元。至于原告公司人员为此事故所花费的费用,因该笔损失并非乘客的损失数额,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和第二十条是单方面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且该条款是否为投保时的保险条款亦不可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时止。2014年3月30日,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来某县工商局变更登记为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公司资产也随即转移至变更后的公司。2014年5月14日20时25分,原告所属的鄂Q×××××号大型普通客车实载46人从来某向浙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31KM+940M处时,车辆撞上公路边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车上乘客张鹏、米萤、姚华山登43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将伤者转入当地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亦派人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保险损核,并拍摄了伤者的照片。2014年5月30日,江西省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均无责任。且事故车辆经检验为合格车辆,并无安全隐患。针对事故中乘客的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协商,3000元以下的赔偿数额由原告先行支付,3000元以上的赔偿数额,原告在报至来某支公司后进行定损并确定其赔偿数额,再由原告公司进行支付。但乘客中冉光军、田祥云、彭金秀通过来某县法院和恩施市法院由被告公司赔付了其赔偿费用,但三人的医疗费并未在诉讼中予以赔付。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共用去乘客医疗费加赔偿款共计1450425.11元、交通费9920元(3520+3380+780+2240)、挂号费102元及救护车费用20200元,合计总的损失数额为1510869.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赔偿款。此后原告就剩余费用向被告理赔,被告公司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3572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乘客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通过本案的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派人前往事故现场查勘,并对伤者进行了拍照,并嘱咐原告,对乘客中3000元余下的赔偿款数额先行赔付。3000元以上的赔偿数额,原告在报至来某支公司后进行定损并确定其赔偿数额,再由原告公司进行支付;2、事故中受伤人数众多,伤情不等。原告为妥善解决矛盾,在保险公司的指导下,先行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将矛盾尽快化解,减轻了被告的负担;3、作为一起重特大交通事故,原告先行垫付大额费用的行为,履行了其作为企业应尽的职责,伤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且未因本次事故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对原告公司的行为应当予以倡导。故对原告公司对乘客所支付的赔偿款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处于保险期内,被告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乘客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乘客的医疗费、赔偿款共计1450425.11元、交通费9920元、挂号费102元、救护车费用20200元,原告在先行垫付了乘客的损失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乘客的医疗费、赔偿款1450425.11元、交通费9920元、挂号费102元、救护车费用20200元,合计1510869.11元(已支付的200000元,执行中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来某民生能源集团凤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2元,减半收取93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2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涛

书记员:潘家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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