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某县翔凤镇渝鄂路46号。法定代表人:向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菊,来某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某县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县教育城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厉海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的解除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将经营管理权和经营收益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该协议第八条规定:1、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2、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随意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双方应协商一致。……,4、如因乙方违反协议规定或其他原因损害了甲方的利益,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若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合法收入得不到保证,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按照约定若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除非经协商一致。2017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认为我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方认为:按照协议的约定,第一年度第三期的承包金没有给被告足额支付是事实,是因为双方至今还没有对销售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如果进行结算,第一年度的第三期承包金实际上原告应多给被告支付了46万元。原告因故未能完全及时与被告结算和支付余额,只是履约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现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来某县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承包经营协议》属实,但此协议是原告同时与来某县内五家(包括被告)商砼生产企业签订的,实行的是垄断经营,且约定的基准销量30万立方米是属于五家混凝土加工厂的总和,无法进行结算;2、虽然年承包金约定为250万元,如果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原告未生产的将扣减承包费。全部计算下来,我公司只有154万元的承包费。即使按照原告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计算的154万元承包费,其也未按时足额支付;3、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合同签订后,从未投入生产,我公司导致上千万的设施、设备闲置老化,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违背订立合同的初衷,且在履行过程中,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我公司享有协议解除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从事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销售业务的需要,与拥有生产混凝土场地、设施设备、生产经营资质的被告来某县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标的位于来某县××教育城××路南侧,面积合计28.5亩,约1.9万平方米。承包时限为五年,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承包金额及支付条件约定为:1、承包经营期内,商砼实际年销量达30万立方米,(含本数:基准销量),乙方向甲方缴纳年承包金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以补偿甲方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办公设施设备使用费及折旧费、场地土地承包金、生产经营相关资质和证照使用费以及证照、资质的年审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2、承包经营期内,实际年销量超出30万立方米,(不含本数)、低于38万立方米(含本数)的部分,乙方按3元/立方米奖励给甲方,该款于每经营年度第三期承包金支付日同时支付。3、承包经营期内,实际年销量低于30万立方米实际销量与基准销量的差额部分(计算方式:实际销量-基准销量=销量差额,甲方承担最高销量差额为12万立方米),甲方按8元/立方米作为经营亏损补偿金补偿给乙方,该款于每经营年度第三期承包金支付日从承包金中等额扣减;如第三期承包金不足抵扣的,从下一年度第一期承包金中相应扣减不足部分。承包金支付约定为按年分三期支付:①第一年承包金,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一周内支付,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②第一年承包金,第二期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共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③第一年承包金,第三期于2017年3月前支付,合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④第二年至第五年的年承包金按第一年承包金支付之对应日、对应金额和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协议的变更或解除约定为:1、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2、甲乙双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随意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协议时,双方应协商一致;3、因国家政策的变化或自然灾害的影响,致使租赁经营无法按本协议规定执行时,甲乙双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4、如因乙方违反协议规定或其他原因损害了甲方的利益,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若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合法收入得不到保证,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即1、如因甲方原因的致乙方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2、如乙方若不能按本协议规定如期如数支付承包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协议签订后,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第一期100万元的承包金;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第二期100万元的承包金;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第三期10万元的承包金。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另查明:原告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既是被告来某县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其承包人。原告就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分别与来某的五家商砼企业签订了同样的合同,而真正生产和销售的仅有两家公司。原告从签订合同至今从未在被告处从事过生产和销售。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承包金领款单、情况说明、商砼年度汇总表、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公司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质询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某县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菊、被告来某县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在租赁物上从事过商砼的生产,且双方在协议上对生产混凝土的基准销量有明确约定,原告产量越高,被告获得利益越多;反之,如果原告不进行加工生产,不仅造成被告已有的厂房、设备、机器闲置,导致资源浪费,被告还要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关销售差额补偿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因经营状况和信用出现危机,按照协议的约定未能按期交纳承包金,且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从而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违背了合同的初衷。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给原告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的解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来某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延平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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