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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来某生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来某生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时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来某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罗食品开发公司)诉被告来某生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普罗食品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生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普罗食品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83513.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安普罗品牌鲜肉,约定货款每15天进行结算,但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83513.26,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完毕,现特诉于贵院,请及时判决,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函证所反映的原、被告双方经核账确认的,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3513.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与黄某三方达成了可以冲抵货款的事实,因只有被告的主张,而未能提供证实该事实成立的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定。从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归纳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安普罗牌鲜肉,于2016年11月1日经核算,确认: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83513.26元。原告因被告未及时结清该货款,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维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安普罗牌鲜肉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在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所欠货款的期限,然而,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补充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了履行支付货款的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随时可以要求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并不成立的通过第三方债务与原告抵账的事实为由而拒付所拖欠的货款,当然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某生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来某安普罗(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513.2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5元,由被告来某生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勤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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