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来某土堡油脂加工厂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土堡油脂加工厂(以下简称土堡加工厂),住所地来某县翔凤镇桂花树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573700215L。
法定代表人:杨行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农商行),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林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堡加工厂与被告中州公司、第三人恩施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鄂来某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恩施农商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2016)鄂28民终17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宋孝海,第三人恩施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堡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第三人将被告存放的400万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向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某农商行)申请贷款,被告中州公司为该行的协议担保单位,双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处开立账号为82×××91(以下简称3591)的保证金账户,并缴纳不低于2000万的基准保证金。2014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向来某农商行(组成银团)贷款20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万元;担保费为30万元等。《备忘录》签订后,因被告以原告反担保不足值,又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的现金质押。其后,原告从本单位职工宋学琼、袁明林、孙建华个人账户将上述合计5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与来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明确质押现金为4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来某农商行向第三人出具了《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明确质押保证金的账户为开设在第三人处的尾号为3591的账户,质押金额为400万元,第三人盖章确认并明确“我行已办妥上述质押凭证的确认和止付手续”。来某农商行、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给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2015年10月28日偿还了1600万元,并结清利息。对于剩余的400万要求来某农商行对被告的保证金进行划扣。来某农商行向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还清剩余款项,并要求对被告在第三人处的400万保证金优先受偿。来某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来某农商行的请求,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第三人处存放的保证金已被其他人划扣。原告无奈只得又清偿了400万的本金及利息。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被划扣,原本来某农商行可以实现质押权而无法实现,导致原告不得不清偿本金400万及利息,给原告造成了诉累和损失。同时原告还清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万元,第三人应该向被告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如果第三人积极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管理,则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就不至于被划扣,原告就该400万元可以受偿。另外,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为到期债权,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到期债权,原告享有代位权。重审中原告土堡加工厂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第三人恩施农商行承担责任。
被告中州公司原一审辩称,中州公司认可应当返还保证金,但不能返还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过错,保证金被法院扣划导致被告现在不能返还保证金,这也是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原因。重审中被告中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恩施农商行原一审述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是否支付了400万元的保证金,第三人不清楚。原告陈述第三人就该笔贷款存在担保与事实不符,来某农商行与恩施农商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不存在总行与支行的划分,两行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来某农商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审批的贷款在其权利范围内,所谓保证金是湖北中州担保公司存入恩施农商行营业部的,打入恩施农商行保证金账户时并没有表明这笔保证金是针对谁的,所以原告要求恩施农商行将所谓的400万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是没有理由的。重审中第三人补充意见如下: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是在原审中被本案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而实际上本案第三人在本案的身份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的相关借款。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恩施农商行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土堡加工厂拟在案外人湖北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某农商行)处贷款2000万元流动资金,与该行的协议担保单位中州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委托中州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为一年供担保,并约定由土堡加工厂向中州公司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另用土堡加工厂的股权质押和海玉名城商业用房第三层抵押进行反担保,担保费为30万元。同日,来某农商行与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建社团(银团)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土堡加工厂签订《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分别向土堡加工厂承贷4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014年10月28日,中州公司与来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州公司为土堡加工厂与来某农商行作为牵头行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银团)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2014年10月29日,土堡加工厂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该厂职工宋学琼、袁明林、孙建华的个人账户将保证金400万元及担保费30万元共计430万元汇入中州公司开设在华夏银行汉口支行的账户11×××06。因土堡加工厂提供的反担保的股权质押和商品房抵押物不能进行抵押登记,中州公司要求土堡加工厂增加10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土堡加工厂于11月5日通过宋学琼的个人账户向中州公司的上述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来某农商行作为牵头行统一向土堡加工厂发放贷款2000万元。
2014年10月28日,中州公司与来某农商行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就《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400万元质押事项进行确认。2014年10月29日,来某农商行按照约定向恩施农商行发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要求对中州公司保证金账户82×××91的存款400万元在2015年10月19日到期日止付期限内不办理支取、挂失等手续,恩施农商行于当日办妥止付手续。
2015年10月28日,土堡加工厂按约定分别偿还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6.888万元,偿还来某农商行利息3.444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600万元,利息17.22万元。因土堡加工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来某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州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来某农商行遂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来某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土堡加工厂、中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还来某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为止,利随本清)。2015年12月29日,土堡加工厂偿还来某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土堡加工厂在原一审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州公司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第三人恩施农商行承担直接赔偿支付责任,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重审中:土堡加工厂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第三人恩施农商行承担责任;本院先后三次向中州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均被拒收。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荣新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案件时,对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恩施农商行营业82×××911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66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12月1日,恩施农商行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协助将该账户上的660万元资金划拨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土堡加工厂与被告中州公司所签订的《备忘录》实为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该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土堡加工厂因向来某农商行贷款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中州公司的要求提交了反担保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担保费30万元,被告中州公司在原告土堡加工厂2015年12月29日偿还全部担保贷款2000万元本息后担保责任免除,应当退还原告土堡加工厂提供的反担保资金500万元。因被告中州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土堡加工厂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土堡加工厂主张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恩施农商行不是本案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反担保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受本案反担保合同约束,原告土堡加工厂在重审中主动放弃对第三人恩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三人恩施农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州公司与第三人恩施农商行存款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能一并审理,被告中州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州公司在重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来某土堡油脂加工厂反担保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源盛
审判员 杨光红
审判员 谭瑛

书记员: 向卉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