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来某君、史某某与被告高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君、来某君和史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君、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给付欠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来永婷父母,2016年9月26日中午,来永婷在租住的自家后院玩耍,玩耍过程中,来永婷独自跑到了被告家用于浇木耳的池塘边,来永婷不慎坠入池塘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先期支付了3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可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履行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租住的房屋后院子旁边开挖池塘用于浇木耳,被告对该池塘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在该池塘周围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女儿来永婷溺水身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应当依法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给付欠款60000元,望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双方是因被答辩人的三岁女儿落水溺亡,答辩人看被答辩人伤心欲绝,处于同情和在不懂法的情况下才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后经咨询,才知被答辩人的女儿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此协议应为无效。
被答辩人的女儿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答辩人为了生产需要挖了一个水池,水深不足30公分。而且地处偏僻,一般人不会到此玩耍,不会对人产生危险。被答辩人的女儿死亡原因,一是因被答辩人对三岁女儿监护不力所致。二是被答辩人所租住的房屋的房主改变了此租住房屋的外部环境,将其原有的板杖拆掉、外扩、将答辩人的水池夹进去一半。并且将原有的一人高的蒿子铲除,才导致被答辩人的三岁女儿在其后院玩时,越过拆除的板杖和铲除掉的蒿子才到了被房主夹进去的水池边,脱掉衣服,下水洗澡导致溺亡,正是因房主的上述行为才导致被答辩人女儿死亡的后果出现,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房主将水池夹进去一半,孩子在这一半内溺亡的,这部分的监督管理权也已经转移到房主身上,所以被答辩人的女儿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出租方对所出租的房屋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出租方擅自改变了所出租的房屋的外部环境,才导致危险存在。使所出租的房屋存在危险(瑕疵),才导致小女孩的死亡。对此房主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挖水池是因生产需要与小孩的溺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债务,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且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追回已给付的三万元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补偿协议及欠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虽提出是因其同情原告才签订的协议,但不影响该协议及欠条的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簿首页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采信;证据三、诊断书一份、林口县青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两张,原告认为,该照片明确显示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恰恰证实了被告对该水池疏于管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房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侵权之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来某君、史某某与被告高波系同村居住,原告租住的院子与被告所有的池塘原有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东设置的板杖及一片蒿子相隔,在2016年9月26日事发前十余日原告的房东将其设置的板杖拆除,将蒿子铲除,在原告的房东拆除板杖、铲除蒿子前后被告均未在其所有的池塘边采取过安全措施,亦为设立警示标志。2016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二原告三岁的女儿来永婷在租住的自家后院玩耍,玩耍过程中,其独自到被告所有的浇木耳的池塘边脱掉衣袜,溺水,经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淹溺临床死亡。事发当日原告来某君与被告高波达成补偿协议,约定“今有来某君之女来永婷不慎跌入高波浇木耳的水池中,溺水死亡,经双方同意高波一次性补偿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2016年9月27日被告高波给付原告来某君人民币的30000元,并给原告来某君出具60000元欠条。现被告高波认为二原告女儿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因对其所有的池塘管理不当,导致二原告的女儿来永婷溺水身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自己的女儿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将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生效,原告来某君、史某某要求被告高波支付60000元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来某君、史某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 荆海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