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桂花树村11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95467294T。
法定代表人陈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涛,男,生于1986年7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系黔龙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钱,男,生于1989年9月26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系黔龙公司员工。
被告肖会学,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来某某。
被告肖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来某某,系被告肖会学之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龙公司诉被告肖会学、肖某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涛、孙钱、被告肖某及肖会学、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肖会学款项未还,被告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黔龙公司办公大楼前曾树立有一块牌子,上面有原告单位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牌子,被告便认为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该处办公,遂带部分人员及车辆于2016年8月10日至13日之间到原告办公大楼门前,打着“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账还钱、天经地义”等横幅标语,找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钱,遂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影响了原告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二被告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再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吊车损失费用4000元、误工损失54000元、值班费和餐饮费7200元、收入减少100000元、物品损失800元、名誉损失20000元,合计186000元,不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且其计算依据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原告办公楼大门口处予以张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会学、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来某某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面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经本院审查许可),并将道歉书在原告办公楼大门口处予以张贴。
二、驳回原告来某某黔龙阳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会学、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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