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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饮食服务公司与何百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某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东和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唐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雪锋,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百年,女,生于1944年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原告来某某饮食服务公司诉被告何百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何百年于2011年7月4日提出申请,认为来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要求来某某人民法院回避,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报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决定,认为本案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要求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源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军、杨静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向阳担任记录,先后多次决定开庭审理,但被告方均以诉讼当事人有事或被告方要求反诉等为由要求延期开庭,因本院在2011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何百年、彭万源诉被告来某某饮食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4日,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姚江海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德方担任记录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何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万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1)来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被告何百年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鄂28民终5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2011)来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翔、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来某某饮食服务公司改制而于2015年6月11日被注销,其主管部门来某某贸易促进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某某饮食服务公司改制而于2015年6月11日被注销,其主管部门来某某贸易促进委员会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某某饮食服务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来某某饮食服务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汉和 代理审判员  谭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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