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翔凤某某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凤翔大道北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柏道,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张进,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元,男,生于1936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户籍所在地来某某,经常居住地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某某翔凤某某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永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来某某翔凤某某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某某翔凤某某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来某某翔凤某某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邓青桥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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