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纳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百福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汪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百福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百福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88UN03L.
法定代表人:王中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佑平,来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粟显林,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来某某旅游局,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武汉大道。
法定代表人:伍华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来某某纳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某某水电公司)诉被告湖北百福古镇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古镇旅游公司)、杨某某、粟显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来某某旅游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红、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某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张发忍、被告百福古镇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尔、陈佑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告粟显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锋、被告来某某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某某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792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5日,百福古镇旅游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艘游船交由被告杨某某运输,被告杨某某雇请被告粟显林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Q×××××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该船,车辆从百福司镇纳某某水电站水库坝上往百福司大桥方向行驶,16时30分,被告粟显林驾驶的半挂车承载的船只挂到原告的电线,造成电线短路,致原告电线及发电机逆变电源2个、灭磁组件2套、绝缘垫圈96件、绝缘螺杆24件、铅酸蓄电池36只损坏,两台组容量分别为1.7万千瓦时的发电机机组停运长达106.5小时,原告紧急抢修花费其他各种耗材价值人民币2700元,支付工作人员工资35361.75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7923元。杨某某所有的鄂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Q×××××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另外,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来某某旅游局签订有《关于纳某某电站右岸旅游通道及安全管理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该通道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来某某旅游局负责,但被告来某某旅游局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生产,但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采信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的鉴定结论,故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电力设施修复直接损失为93299元,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为676614元,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负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粟显林驾驶鄂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Q×××××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旅游船,未确保安全,致原告电力设施设备损害,并导致发电机组停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粟显林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鄂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Q×××××重型平板半挂车属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粟显林驾驶车辆系被告杨某某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粟显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杨某某虽未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上签名,但已悉数交纳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分别交纳了保险费,分别约定了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签定了两份独立的三者险合同,故本案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杨某某未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上签名,否认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已对被告杨某某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纳某某水电公司的电力设施修复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
原告因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已交纳鉴定费15000元,应当得到赔偿,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被告百福古镇旅游公司及被告来某某旅游局,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来某某纳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来某某纳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65913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来某某纳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5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来某某纳某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志平 审 判 员 杨光红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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