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春丽,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玉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仙,女,系被告覃玉某之妻。
原告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与被告覃玉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启仲、被告覃玉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玉某与覃玉坤、覃玉香、覃玉莲、覃玉竹系同胞兄妹,其父覃金恩系翔凤镇兽医站退休职工。2015年3月22日,覃金恩病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覃金恩丧葬费9212元、抚恤金30707元,合计人民币39919元,被告覃玉某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领取。
因覃玉某与覃玉坤为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分配发生纠纷,2015年4月17日,覃玉坤向本院起诉分割共有财产,并申请对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诉讼保全。本院立案后,追加了覃玉香、覃玉莲、覃玉竹为共同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3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32000元进行冻结,同日向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送达(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3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并通知了被告覃玉某。
2015年4月16日及5月13日,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仍向覃金恩的工资个人账户发放养老金1944.5元、3204.5元,除去补发工资外,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实际向覃金恩的工资个人账户发放了两个月工资4393元(每月2196.5元),此款由被告覃玉某领取。
2015年5月13日,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未查询本院已于2015年4月20日对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32000元进行冻结的情况,办理了覃金恩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向覃玉某支付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39919元,因已向覃金恩的工资个人账户发放了养老金4393元,此次向覃玉某办理35526元,于2015年6月15日将35526元转入覃玉某个人存款账户。
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覃玉坤享有其父的抚恤金9211元、覃玉某享有9211元,覃玉香、覃玉莲、覃玉竹各享有4095元,覃玉坤、覃玉某各分配丧葬费4606元。2015年12月22日,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生效的本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17755301040008277账户支付了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其中,覃玉坤应享有其父的抚恤金9211元,覃玉香、覃玉莲、覃玉竹各享有的4095元,覃玉坤应分配的丧葬费4606元,合计26102元。
原告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认为,向覃玉坤、覃玉香、覃玉莲、覃玉竹四人重复支付的26102元,系被告覃玉某多领取26102元所致,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覃玉某返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覃玉某与覃玉坤因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分配发生纠纷诉诸本院后,本院已作出(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347-1号民事裁定书,对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32000元进行冻结,并已向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送达并要求协助执行,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依法协助执行,停止支付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因工作失误,为覃玉某办理了覃金恩的丧葬费、抚恤金39919元,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覃玉某因此所得的39919元属不正当所得,应予全部返还。鉴于本院生效的(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覃玉某享有其父的抚恤金、丧葬费计13817元,此部分款属覃玉某所有可不予返还,故被告覃玉某还应向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返还26102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玉某辩称(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是没有法律依据作出的不合理判决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玉某向原告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返还人民币261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0元,由被告覃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光红
书记员: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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