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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李某、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谢银玉
田春菊
李某
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谭武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
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接龙桥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银玉,女,生于1962年8月25日,汉族,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春菊,女,生于1975年12月11日,土家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司机。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车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覃长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武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
负责人唐卫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登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银玉、田春菊,被告李某,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鄂Q×××××号大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鄂Q×××××号大型客车是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对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维修车辆23天,期间减少营运收入8752元,故原告车辆营运损失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与鄂Q×××××号大型客车车主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其驾驶员工资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8752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鄂Q×××××号大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鄂Q×××××号大型客车是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对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维修车辆23天,期间减少营运收入8752元,故原告车辆营运损失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与鄂Q×××××号大型客车车主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其驾驶员工资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8752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鹤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1元。

审判长:张登干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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