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舒红(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郑流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
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地址:来某某翔凤镇接龙桥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9555-X。
法定代表人田永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流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地址: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88326432-4。
负责人秦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红、郑流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分别加盖了宣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章,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手印,能与证据三中周亮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陈会军、潘茂胜、肖先华、姚少文、张中横、李木发的证人证言,虽证人未直接出庭作证,但书面证言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证据四中来某某城区供水第二水源及净化工程项目部、来某某翔凤镇花园堡社区、来某某公安局翔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杨习林与王庆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人员库照片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保险合同均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制作的调解书能否作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2、财产损失费2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是否应当赔付;3、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付;6、诉讼费用由哪方承担。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能否作为向保险人索赔依据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交警部门的组织调解下,经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性质属于民事赔偿合同。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因此,当事人双方均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但是保险公司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不受调解书的约束,对调解书可以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不认可调解书,并不等于调解书无效,而是保险公司可以不按调解书的内容进行理赔,但是应该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规对车主进行理赔。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原则上一般认为以户籍来进行区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上述《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理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若此时对长期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居民仍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是有失公平的。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杨习林生前系长期居住在来某某城且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在来某某城务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2906元×20年=4581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标准上,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先行向死者父母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降低到5000至10000元的范围内。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杨习林的死亡系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侵权所致,对死者杨习林家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理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赔付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赔付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死者杨习林父母阳运福、向翠云均已年逾60周岁,因年老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理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抗辩,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诉讼费用是法院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决定由谁承担的,本案被告事先对诉讼费用作出约定的行为超越了司法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通过合同约定规避败诉承担责任的风险,是明显对己方责任的排除和加重对方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医疗费57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0元,丧葬费19360元,共计579742.2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742.2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中免赔率15%的约定,即464000(579742.24-115742.24)元×70%×85%=27608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付115742.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给原告赔付276080元,共计391822.24元,定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保险合同均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制作的调解书能否作为向保险人索赔的依据;2、财产损失费2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是否应当赔付;3、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付;6、诉讼费用由哪方承担。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能否作为向保险人索赔依据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交警部门的组织调解下,经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性质属于民事赔偿合同。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因此,当事人双方均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但是保险公司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不受调解书的约束,对调解书可以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不认可调解书,并不等于调解书无效,而是保险公司可以不按调解书的内容进行理赔,但是应该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规对车主进行理赔。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并没有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原则上一般认为以户籍来进行区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上述《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理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若此时对长期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居民仍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是有失公平的。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杨习林生前系长期居住在来某某城且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在来某某城务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2906元×20年=4581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标准上,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先行向死者父母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降低到5000至10000元的范围内。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杨习林的死亡系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侵权所致,对死者杨习林家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理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赔付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该赔付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死者杨习林父母阳运福、向翠云均已年逾60周岁,因年老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理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抗辩,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诉讼费用是法院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决定由谁承担的,本案被告事先对诉讼费用作出约定的行为超越了司法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通过合同约定规避败诉承担责任的风险,是明显对己方责任的排除和加重对方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医疗费57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20元,丧葬费19360元,共计579742.2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742.2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中免赔率15%的约定,即464000(579742.24-115742.24)元×70%×85%=27608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付115742.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给原告赔付276080元,共计391822.24元,定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苏学斌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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