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天某瓷砖专卖店,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民族路127号。
经营者:谢作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湖北省来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刘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刘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来某某天某瓷砖专卖店(以下简称天某专卖店)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专卖店的经营者谢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磊、刘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瓷砖款共计16749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因自建房屋需要,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各类瓷砖。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老谢砖款共计196498元,已付29000元,还欠167498元”,同时备注:“此砖只用于刘某某(刘辉、刘某某)本人家及刘磊家,以前所有账累在一起了,账结止今天”。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赊购瓷砖,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瓷砖款167498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付,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某专卖店营业执照及谢作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刘磊、刘辉的户籍证明原件、刘某某身份信息打印件,刘某某给天某专卖店出具的欠条原件、天某专卖店送货单(原件四十七页、复印件二页)。上述证据因刘某某、刘某某、刘磊、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某专卖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且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刘某某因建房需要,在天某专卖店赊购瓷砖。经结算,刘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给天某专卖店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老谢砖款共计196498元,已付29000元,还欠167498元,刘某某。此砖只用于刘某某(刘辉、刘某某)本人家及刘磊家,以前所有账累在一起了,账结止今天。此后,刘某某没有给天某专卖店支付所欠瓷砖款167498元,故天某专卖店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因刘某某、刘某某、刘磊、刘辉外出去向不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刘某某、刘某某、刘磊、刘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刘某某、刘某某、刘磊、刘辉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合同的形式有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天某专卖店与刘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瓷砖买卖合同,但刘某某在天某专卖店购买瓷砖,并给天某专卖店出具了一张欠条,这些均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某专卖店将瓷砖交付给刘某某使用后,刘某某就应当支付天某专卖店相应的货款。天某专卖店与刘某某进行结算后,双方对刘某某所欠的167498元瓷砖款进行了确认,刘某某给天某专卖店出具了欠条,故天某专卖店要求刘某某支付所欠的瓷砖款167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天某瓷砖专卖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刘某某、刘辉、刘磊是否与刘某某共同购买瓷砖,且刘某某、刘辉、刘磊也未在送货单及欠条上签字,天某瓷砖专卖店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天某专卖店要求刘某某、刘辉、刘磊支付所欠167498元瓷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刘某某、刘辉、刘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来某某天某瓷砖专卖店瓷砖款167498元;
二、驳回原告来某某天某瓷砖专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东华 审 判 员 袁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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