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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某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解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蒋代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体育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5390670XF。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系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满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来某某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与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李某某、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公司、李某某、满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月利率16.5‰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贷款的贷款利率的50%计付至还清为止;2.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腾龙公司与合顺公司签订合顺借字2015年第0008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合顺公司给腾龙公司贷款1000万元整,月利率16.5‰,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并约定如腾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贷款的贷款利率的50%向合顺公司支付违约金。李某某、满春与分别与合顺公司签订合顺保字2015年第0010号、第0011号担保合同,为腾龙公司向合顺公司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合顺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合顺公司转出账户为张福国在建设银行来凤支行账号为27×××30,腾龙公司接收贷款账户为满春在建设银行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营业部账号为43×××98。合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依照补充协议向腾龙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2015年5月23日、2015年10月10日,合顺公司两次向腾龙公司催收贷款,腾龙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保证人李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2016年12月19日,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接受合顺公司委托向腾龙公司发出催收律师函。贷款到期至今,腾龙公司未向合顺公司偿付本金及到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腾龙公司与合顺公司签订合顺借字2015年第0008号借款合同,由合顺公司给腾龙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贷款利率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16.5‰,按月结息,若逾期未归还本金的,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贷款的贷款利率的50%向合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顺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合顺公司的付款账户变更为张福国在建行来凤支行的账号27×××30,收款账户为满春在建行利川支行营业部的账号43×××98;腾龙公司将位于利川市太阳安置小区东侧、南环大道南侧、旅游集散中心西侧(原榨木小学)面积为28032.4平方米的地块抵押给合顺公司,因当时腾龙公司竞得该地块后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双方对抵押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某某(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春分别与合顺公司签订了合顺保字2015年第0010号、0011号保证合同,由李某某、满春分别为该10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3月20日,腾龙公司办理了编号为20150008的借款借据,合顺公司通过张福国在建行来凤支行的账号27×××30向腾龙公司约定的满春在建行利川支行营业部的账号43×××98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10日,合顺公司向腾龙公司催收贷款,腾龙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李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2015年10月10日,合顺公司向李某某、满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由李某某签收并承诺继续为本笔贷款担保直至还清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9日,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向腾龙公司发出催收律师函。贷款到期后,腾龙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合顺公司与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案件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1000万的15%计算,在案件进展过程中按各次回款数额分次计算”。合顺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月利率16.5‰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贷款的贷款利率的50%计付至还清为止;2.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腾龙公司、李某某、满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以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合顺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腾龙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合顺公司要求腾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顺公司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就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6.5‰计付,违约金按照借款利率的50%计付,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合并后为月利率16.5‰+16.5‰×50%=24.75‰(换算成年利率为29.7%),合顺公司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但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腾龙公司已经结算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其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李某某、满春与原告合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有效,且保证人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承诺继续为本笔贷款担保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合顺公司在保证期内向李某某、满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满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腾龙公司追偿。被告腾龙公司、李某某、满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来某某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并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李某某、满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来某某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00元,由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源盛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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