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解放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蒋代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天泉,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来某楚某民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凤翔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被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来某某。
被告:杨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来某某。
被告:刘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来某某。
原告来某某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与被告来某楚某民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梅某、杨杰、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天泉、张敬,被告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刘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为止及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贷款的贷款利率的50%支付违约金;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楚某公司、梅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钱是楚某公司借的,楚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付了8期,利息付至2016年5月。虽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梅某与杨杰、刘瑛三个股东并未用该笔借款,不应该由前述几个股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楚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杨杰、刘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楚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梅某、杨杰、刘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梅某建设银行卡、转账凭证、楚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梅某、杨杰、刘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复印件)。被告楚某公司、梅某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形式、来源具有合法性,且被告楚某公司、梅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合顺公司(甲方)与楚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合顺借字2015年第03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合顺公司给楚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种类为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贷款方式为第三人保证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结息日为初期借款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贷款的贷款利率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合顺公司分别与梅某、杨杰、刘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梅某、杨杰、刘瑛为楚某公司的前述5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合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合顺公司未受清偿,合顺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梅某、杨杰、刘瑛履行保证责任。当日,合顺公司与楚某公司达成《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接收贷款账户为梅某在建设银行的xxxx6号账户,划款账户变更为合顺公司在建设银行的xxxx18。同日,合顺公司按约将50万元的借款转入梅某账户。楚某公司当日向合顺公司出据《借款借据》。期间,楚某公司仅向合顺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0日。后因楚某公司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梅某、杨杰、刘瑛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0月8日,合顺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合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楚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楚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楚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梅某、杨杰、刘瑛亦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楚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梅某、杨杰、刘瑛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根据前述规定,可以按借款期限内15‰的月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计算,即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合法限额,故对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杰、刘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楚某民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来某某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从2016年5月11日起,利息与违约金一并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梅某、杨杰、刘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来某某合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来某楚某民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莉莉 代理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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