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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来某某凤某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某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步行街A南108号。
法定代表人:夏依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凤某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世纪广场。
负责人:李海波,男,生于1975年4月6日,苗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系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来某某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来某某凤某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被告来某某凤某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某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公共设施维修费447685.45元及律师费18000元,共计46568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来××××步行街的凤某世纪广场商住楼长期脏乱差,居住在此的群众怨声载道,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公共设施维修,由原告垫资对凤某世纪广场中庭地面维修、弱电工程、监控系统、无线网桥等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447685.45元。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因种种原因没有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协议支付律师费。
被告来某某凤某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承认来某某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某某凤某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来某某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447685.45元、律师费18000元,共计46568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5元,减半收取4142.50元,由被告来某某凤某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桂生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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