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农业局,住所地:来某某档案大楼23楼。
负责人:彭昭元,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15日,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13日,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原告来某某农业局诉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来某某农业局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某某农业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来某某农业局负担。
审判员 杨克昌
书记员:程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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