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园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宋秀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8年6月10日,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宗金花,生于1939年12月12日,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户籍,系被告宗金花之外孙女。
被告张云,女,生于1984年8月10日,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张勇,男,生于1985年11月29日,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张菊,女,生于1979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安居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秦远菊,来某某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来某某人民医院与被告张某、宗金花、张云、张勇、张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张某、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某某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支付死者吴某拖欠的住院医疗费用21649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五被告直系亲属吴某因交通事故入院,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2015年12月22日,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被告共缴纳医疗费41000元,尚欠216494.17元,原告认为,五被告与死者吴某系直系血亲关系,对死者吴某在原告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偿还的法定义务。因五被告迟迟不支付医疗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支付死者吴某所欠的医疗费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宗金花、张云、张菊、张勇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其请求有异议,五被告的亲人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五被告并没有继承其遗产,所以五被告不需要偿还该医疗费用,且(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和医疗费的分摊已经做了明确的判定,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五被告已申请执行,如果执行到位,五被告同意将该执行款划到原告账上,如果没有执行到位,五被告不应当承担该医疗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湖北省医疗事业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来某某中心医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死亡记录、(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执业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如下:1.对于五被告提交的来某某百福镇南河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吴某,女,(已于2015年冬月11日死亡)无任何遗产,子女张某、张菊、张云、张勇也无任何继承。特此证明,南河村委会,向孝财,2017年7月5日”并加盖百福司镇南河村村委会的公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百福司镇南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宗金花、张云、张勇、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来某某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21649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被告张某、宗金花、张云、张勇、张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尤珍春
审判员 刘仲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 姚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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