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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三友古典家私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来某某三友古典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经济开发区桂花树工业园团结二桥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银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来某某三友古典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家具销售款589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三友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家具销售款58900元,并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案执行终结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桌、电视柜、中式沙发、床等各类家具9套,共计人民币589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将家具运走后,分文未付。2017年元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农历2月内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三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帅丰仿古家居订货协议》原件、欠条原件。上述证据因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三友公司成立前挂靠在帅丰集团,草拟公司名称为帅丰仿古家居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三友公司(甲方)与沈某某(乙方)签订《帅丰仿古家居订货协议》,内容为:现乙方向甲方预定以下产品:红椿圆台7件套一套,单价7000元;红椿方台7件套一套,单价4800元;柏椿如意沙发6件套一套,单价14000元;红椿中式沙发6件套一套,单价14000元;红椿电视柜一套3200元;红椿圆椅3件套一套,单价1500元;红椿床3件套一套,单价7000元;红椿床3件套一套(尺寸不一样),单价7000元;红椿小官帽椅二张,单价400元,预计总货款58900元。国庆后最低付款30%,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友公司按照约定将上述家具交付给沈某某。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三友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7年1月21日给三友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来某某三友古典家私货款58900元,整个货款在2017年农历二月内(注:3月27日为农历2月30日)全部付清。欠款人:沈某某。此后,沈某某没有按照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三友公司支付货款,故三友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三友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帅丰仿古家居订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友公司依约给沈某某提供家具后,被告沈某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三友公司支付货款58900元,故三友公司要求沈某某支付货款5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某某给三友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7年农历二月内(即2017年3月27日之前)给三友公司支付货款58900元,但沈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三友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三友公司要求沈某某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来某某三友古典家私有限公司货款589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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