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来某某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来某某翔凤镇凤仪大道。
经营者:魏志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某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
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3号(滨江花园)6栋。
法定代表人:牟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
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来某某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万达租赁服务部)与被告
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魏志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的建筑材料租金147600.53元,并赔偿原告的建筑材料损失49776元,运费6000元,上车费2400元,合计205776.53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按双方合同约定所欠租金总额每天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万达租赁服务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40套的扣件损失2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1日,被告因承建来某某革勒车镇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5万米,扣件3万个,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其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第八条约定,钢管每米每天按0.011元计算租金,十字扣每套每天按0.009元计算租金,接头扣每套每天按0.009元计算租金,万向扣每套每天按0.009元计算租金。以原告实际所发给被告的租赁材料为准。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承租方每满30天按实际发生的租货费结算租金,到期承租方必须以出租方结算单据为依据进行租金结算,未按期付款,按所欠租金1%每天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丢失租用钢管、扣件,出租方按租用钢管、扣件所签合同的成本价赔偿费用。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承租方尚欠出租方租金共计人民币410685.86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来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建筑材料租金410685.86元。来某某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租金410685.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6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两份判决书确定2015年11月30日以后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退还租赁的建筑材料,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继续计算租金,共计应付原告租金147600.53元。一直到2016年7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才从被告工地拖回10车建筑材料,每车运费600元,共计6000元,上车费2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运费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支付了运费。同时,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导致原告的建筑材料损坏和损毁,折合成人民币49776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金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2016年7月18日,被告通过法院将所租赁的建筑材料归还给了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18日终止。同时,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租金的结付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根据民法通则13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应在2017年8月17日届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的租金起算日为2015年12月1日,也就是说在2015年12月1日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到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截止2018年3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来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58号案件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503号案件的审理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虽然上述两级法院审理的原被告及法律关系相同,但诉讼请求截然不同,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而本案诉讼请求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的租金,因此,对于要求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的审理不构成本诉讼时效的中断。二、被告所租赁材料已于2016年7月18日前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所租赁的建筑材料的数量,因此丢失数额无法证明。三、材料损失赔偿金和租金同时计算于法无据。即便是被告所租赁的材料有短少缺失,被告承担的也是赔偿责任,而不应持续计算租金。根据合同法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如果材料出现短少缺失,原告最迟也应当在2016年7月18日前已知晓,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支付租金及要求赔偿,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也即不得要求2016年7月18日之后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万达租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为万达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魏志仁身份证明书、魏志仁居民身份证、《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万达租赁服务部《客户核算表》、收货单(9张)、来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万达租赁服务部给来某某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湖北
金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材料明细》。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金丰公司对《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客户核算表》有异议,本院认为,《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金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万达租赁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上车费、运费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丰公司关于上车费、运费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金丰公司其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金丰公司因承建来某某革勒车镇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在万达租赁服务部处租赁钢管、扣件,金丰公司(乙方)与万达租赁服务部(甲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钢管数量须提前四到六天报计划,根据乙方工程要求量发货。乙方预计租用钢管50000米、扣件30000个、顶托X个、工字钢Y个、移动架Z套、钢模M平方,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本公司标准进行检验。三、乙方租赁的材料到工地时运费由乙方承担,材料送回的运费和卸车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提货前需向甲方交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经双方协商总额为10000元,乙方如能一次付清所需押金,甲方保证乙方所需钢管、扣件、顶托数量,押金抵最后租金尾款。五、……六、租金结付方式和期限:租赁每满30天的按实际发生租货费70%结算租金,到期乙方必须以甲方租金结算单据为依据进行租金结算,未按期付款按所欠租金3‰每天收取违约金。七、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顶托为一个月起租,满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31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八、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每米每天按0.011元计算租金,成本价格为每米15元;十字扣每套每天按0.009元计算租金,成本价格为每套6.5元;接头扣每套每天按0.009元计算租金,成本价格为每套6.5元;万向扣每套每天按0.009元计算租金,成本价格为每套6.5元;顶托50型每套每天按0.05元计算租金,成本价格为每套15元;顶托70型每套每天按0.06元计算租金,成本价格为每套20元。注:赔偿金如遇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按市场价计算,但必须结清赔偿金、租金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九、乙方送回租用的钢管折弯,按每根0.5元计算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管改直,按每根0.5元计算收费。送还当日必须以现金付清校直费。十、赔偿费收取标准:乙方丢失钢管、扣件,甲方按租用钢管、扣件所签合同的成本价值的100%收取赔偿费,如遇市场价格高于成本价时赔偿必须由乙方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给甲方。丢失扣件螺丝按每套0.5元赔偿。
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丰公司未向万达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金丰公司欠万达租赁服务部租金共计410685.86元(实际所欠租金为420685.86元,减去押金10000元,还欠租金410685.86元),万达租赁服务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丰公司支付万达租赁服务部租金410685.86元。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判决金丰公司支付万达租赁服务部租金410685.86元,其余部分另行主张权利。金丰公司不服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执行,金丰公司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另有部分租赁物丢失、损坏。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金丰公司尚欠万达租赁服务部租金146100.53元。钢管损毁2847米,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赔偿金42705元(2847×0.011元)。扣件损毁1935(1395+540)套,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赔偿金9675元(1935×5元)。扣件缺螺帽3000套,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赔偿金1500元(3000×0.5元)。顶托损毁8套,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赔偿金96元(8×12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丰公司与万达租赁服务部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万达租赁服务部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租建筑材料的义务,金丰公司作为承租人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执行,金丰公司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另有部分租赁物丢失、损坏。《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故该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18日结束,租赁合同终止。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金丰公司尚欠万达租赁服务部租金146100.53元(钢管租金),故万达租赁服务部要求金丰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4610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第八、九、十条约定,金丰公司租赁的租赁物损毁、损坏的应当按约定赔偿标准赔偿,租赁物损失为53976元(42705+9675+1500+96),故万达租赁服务部要求金丰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金53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万达租赁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运费6000元、上车费24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达租赁服务部要求金丰公司赔偿其支付运费6000元、上车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按所欠租金3‰每天收取违约金,被告未在本院执行时支付所欠租金就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违约金从2016年7月18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诉讼一直在持续,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来某某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金146100.53元;
二、被告
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
来某某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赁物损失53976元;
三、被告
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来某某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违约金(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租金146100.53元并以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
来某某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计2193.5元,由被告
湖北金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 余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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