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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祁姗姗等与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爱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姗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某某、祁珊珊、祁彬彬、陈明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力、栾爱平,被上诉人来某某、祁珊珊、祁彬彬、陈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错误。因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来某某和祁军喜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来某某和祁军喜应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九星公司已代为被上诉人来某某、祁军喜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赔偿了1745350元。从公平、对等原则出发,涉案的保险理赔款应视为祁军喜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故涉案的保险理赔款应归上诉人九星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来某某、祁珊珊、祁彬彬、陈明芳、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某某、祁珊珊、祁彬彬、陈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九星公司、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给付25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随县客运分公司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投保座位33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5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825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82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承担驾驶员、跟车服务员责任,按照核定座位数投保的,驾驶员和跟车服务员的保险责任、保额、保费同旅客一致。2014年11月23日,周中山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2省道由小林镇向草店镇方向行驶。14时04分许,行驶至212省道14KM+600M处时,与对向祁军喜驾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来某某等22人)相撞,造成祁军喜等四人死亡,原告来某某等19人受伤、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中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军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来某某等22人无责任。另查明,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核定座位数33座,系原告来某某所有,挂靠在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随县客运分公司。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随县客运分公司系被告九星公司所属分支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祁军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前住随县殷店镇天河口居委会二组)系原告来某某之夫,原告祁姗姗、祁彬彬之父,原告陈明芳之子。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已向被告九星公司预付理赔款109万元,被告九星公司向另三名因本次事故身亡者亲属赔偿计1745350元。二被告及周中山未向四原告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来某某所有,祁军喜生前与原告来某某系夫妻,该车辆应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车辆挂靠在被告九星公司下属随县客运分公司名下,虽以该分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原告来某某及祁军喜应为保险合同实际利益人。祁军喜又系投保车辆驾驶人,属核定投保座位数范围。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在受损害人未得到赔偿的情形下,直接向受损害人进行赔偿。祁军喜因保险事故身亡后,四原告作为祁军喜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虽向被告九星公司预先支付了部分理赔款,但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任何赔偿,且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远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公司提出周中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付时应扣减周中山应承担赔偿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祁军喜身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属祁军喜近亲属的损失及物质性补偿,并非祁军喜遗产或专属于原告来某某和祁军喜的共同财产。虽原告来某某和祁军喜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而剥夺四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且因本次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赔偿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九星公司辩称保险金不应支付给四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来某某、祁姗姗、祁彬彬、陈明芳因祁军喜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九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与涉案事故的受害人严亮、潜享、石守荣的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已分别由被上诉人来某某、祁珊珊、祁彬彬、陈明芳和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且一审对该证据亦予以评判,故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九星公司提交的客车承包经营书、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书、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11.23事故部分资金垫付明细以及2016年度承办案件统计表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九星运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熊 飞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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