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东辉
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
张铁夫
孔祥雨
原告来东辉,男,1975年11月4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少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夫,职务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督察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雨,职务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来东辉与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与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夫、孔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某某票据9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票据是根据各门店出具的入库单制成,包含预提损耗,所以高于采购价格;对票据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实际收取原告11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是原告账面所欠货款,70,000.00元是根据配货员各店账面查出来的预提款,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的协议,原告自愿返回,不存在胁迫;对补损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确认是否为姜春光出具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论供应商的原始票据是否存在,原告购回的货物经各门店收货,各门店入库后财务出收据,况且原某某的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采购的货物;对证人郑某乙证言无异议,证人陈述客观真实;对视听资料有异议,称该录音资料需经蔡宝亮同意,现不清楚是否经过蔡宝亮同意;对穆洪林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财务账页有异议,称是被告单方制某某,是根据原某某不完整的原始票据制某某,不能完全反应出原告实际支付货款数额;对采购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定是否完整,因这其中缺少2012年10月3日的票据,所以票据是缺失的;对被告公司商品验收入库单1份4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货物价格及超市门店入货数量,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进货数量;对被告公司配货员刘金威编制水果配送清单1份4页无异议,确实存在损耗,但增加的预提损耗不足以补齐实际损耗,且所记载的数据不全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亲笔书写,当时是迫于被告的强势的压力,也迫于差账的担心,作出的一种行为,虽然当时同意补齐货款,但同时也要求与被告对账,如果对账出错或原告付款过多,被告应将赔款予以返回,该情况说明并不能否认被告多得110,000.00元的事实;对补货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便条,是谁书写并不清楚,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某某证据的采信意见
原某某的被告公司财务部门为原告来东辉出具的收据93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93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某某票据2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2013年4月28日、29日票据予以采信,可确认原告来东辉分两次向被告公司返还货款110,000.00元;原某某的补损证明书写在两张便签上,虽有签名,但不确定是否为姜春光所书写,且未说明“补损”是出自原告来东辉所采购货物中还是来自供应商,因此,该补损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某某证人郑磊的当庭证郑某甲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某的通话录音音质不清,无法判断原告制某某的通话记录与通话录音是相符的,故不予采信;原某某的穆洪林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说明其任库管的具体时间,亦未能明确表述原告来东辉具体回货数量与哪种单据相符,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某某的供应商原始票据有部分销毁,所以这些数据不准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采购清单,经证人郑某丙,确系郑磊根据原某某的供应商原始票据制某某,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可确定原某某本院的93张收据,共计5,720,000.00余元中含有70,000.00余元的预提损耗费及账面欠预借款40,000.00元,原告在采购期间实际向被告提供价值5,660,000.00元货物;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承认确系本人所书写,但认为由于当时受到胁迫,才先行赔款的,同时也要求与被告对账,如果对账出错或原告付款过多,被告应将赔款予以返回,这并不能否认被告多得1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是原告来东辉亲笔书写,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人郑磊证言及由其制某某的明某某、配货员刘金威制某某的明某某,说明原告来东辉是经过对账的,原告称当时受到胁迫,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补损证明,该证明签名为周伟光,但未能证明周伟光系供应商,亦未能证明补货的货物名称,且原告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来东辉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在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任采购员。采购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被告财务部门预借采购款(被告为原告设立往来账户),然后到哈达水果市场进行采购,将采购的水果、供应商出具的票据一并交付配送员郑磊,配送员郑磊将水果运回被告郑某甲,并根据原某某的供应商出具的票据制某某明某某,明某某中记载货物名称、质量、数量、单价、运费、损耗等事项,后由库管向被告下属超市各门店配货,由记账员刘金威制某某明某某,主要记载货物价格增加预提损耗及供应商为门店补损记录,各门店按照实际收取货物出具入库单,而后,由刘金威持郑磊制某某的明某某、刘金威制某某的明某某、原某某的供应商原始票据及门店出具的入库单到公司会计处结账,被告为原告进行销账。原告任采购员期间,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预借采购款共计5,770,0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5,720,000.00元货款收据。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29日返还被告货款共计11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现原告以在采购期间已向被告提供价值5,770,000.00元的货物,由于出现货物损耗,及供应商出具原始票据有部分被被告销毁,所以被告财务出具收据为5,720,000.00元,因此,原告赔付被告110,000.00元货款应属被告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原为被告的雇员,按照被告指示采购商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包含预提损耗费,加之原告所欠预借的采购款,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核对,原告承认应当返还,故原告向被告返还110,000.00元的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的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来东辉受聘于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共预借采购款5,770,000.00元,理应按照指示采购等值货物,但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来东辉共采购价值5,660,000.00元货物,经双方结账后,将采购款110,000.00元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取得诉争的货款110,000.00元具有合法依据。虽原告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将供应商原始票据销毁一部分,导致被告出具收据记载的数额有误,但根据原某某的证人郑磊的证言,可确定郑磊是根据原某某郑某甲应商原始票据制郑某甲,而双方进行结账的依据中包括郑磊制某某的明某某,故即使被告将供应商郑某甲票据销毁,也不妨碍双方进行结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取得不当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东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来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的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来东辉受聘于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期间,共预借采购款5,770,000.00元,理应按照指示采购等值货物,但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来东辉共采购价值5,660,000.00元货物,经双方结账后,将采购款110,000.00元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取得诉争的货款110,000.00元具有合法依据。虽原告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将供应商原始票据销毁一部分,导致被告出具收据记载的数额有误,但根据原某某的证人郑磊的证言,可确定郑磊是根据原某某郑某甲应商原始票据制郑某甲,而双方进行结账的依据中包括郑磊制某某的明某某,故即使被告将供应商郑某甲票据销毁,也不妨碍双方进行结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取得不当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东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来东辉负担。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张雪峰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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