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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某与马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来某某
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马金
李德才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郝楠
罗亚军

原告来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相关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金,男,生于1990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才,郧西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
原告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E座22层。
负责人尹西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辩论、申请重新鉴定及选定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辩论、申请重新鉴定及选定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来某某诉被告马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来某某在起诉时一并起诉有渭南利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来某某申请撤回对渭南利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马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才、被告安盛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来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遇见被告马金驾驶的车辆时紧急制动致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马金及其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安盛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金驾驶的陕EB650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盛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对陕EB6500号自卸货车造成原告来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被告安盛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予以赔付。原告来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来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郧西县中医院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其在郧西县中医院支出的290.96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参照医疗终结时间认定计算90天;关于护理费,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标准问题,原告来某某及其母亲雷明焕、女儿来锦煜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来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62.50元、护理费1416.77元、残疾赔偿金71389.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5.3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以上共计90498.57元。
二、原告来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范围外的医疗费13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56.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2626.46元,由被告马金赔偿30%即3787.94元。
三、驳回原告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1847元,被告马金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来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遇见被告马金驾驶的车辆时紧急制动致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马金及其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安盛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金驾驶的陕EB650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盛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对陕EB6500号自卸货车造成原告来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被告安盛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予以赔付。原告来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来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郧西县中医院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其在郧西县中医院支出的290.96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参照医疗终结时间认定计算90天;关于护理费,被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标准问题,原告来某某及其母亲雷明焕、女儿来锦煜居住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来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62.50元、护理费1416.77元、残疾赔偿金71389.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5.3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以上共计90498.57元。
二、原告来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范围外的医疗费13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56.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2626.46元,由被告马金赔偿30%即3787.94元。
三、驳回原告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1847元,被告马金负担800元。

审判长:李大彬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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