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某某
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
宋丽莉
张铁夫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少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丽莉。
委托代理人张铁夫。
上诉人来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上诉人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丽、张铁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来某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在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任采购员。
采购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被告财务部门预借采购款(被告为原告设立往来账户),然后到哈达水果市场进行采购,将采购的水果、供应商出具的票据一并交付配送员郑某某,配送员郑某某将水果运回被告仓库,并根据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出具的票据制作明细单,明细单中记载货物名称、质量、数量、单价、运费、损耗等事项,后由库管向被告下属超市各门店配货,由记账员刘金威制作明细单,主要记载货物价格增加预提损耗及供应商为门店补损记录,各门店按照实际收取货物出具入库单,而后,由刘金威持郑某某制作的明细单、刘金威制作的明细单、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原始票据及门店出具的入库单到公司会计处结账,被告为原告进行销账。
原告任采购员期间,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预借采购款共计5,770,0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5,720,000.00元货款收据。
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29日返还被告货款共计110,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
现原告以在采购期间已向被告提供价值5,770,000.00元的货物,由于出现货物损耗,及供应商出具原始票据有部分被被告销毁,所以被告财务出具收据为5,720,000.00元,因此,原告赔付被告110,000.00元货款应属被告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原为被告的雇员,按照被告指示采购商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包含预提损耗费,加之原告所欠预借的采购款,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核对,原告承认应当返还,故原告向被告返还110,000.00元的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来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使用预借款577万元采购货物后,依法负有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
由于上诉人对自己及郑某某制作的原始采购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原始采购清单中记载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总计566万余元,故上诉人将剩余货款11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常理。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对账后返回11万元及督察部将原始收据全部烧毁,但未能举证证明。
上诉人来某某主张返还给被上诉人的11万元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来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使用预借款577万元采购货物后,依法负有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
由于上诉人对自己及郑某某制作的原始采购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原始采购清单中记载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总计566万余元,故上诉人将剩余货款11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既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常理。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对账后返回11万元及督察部将原始收据全部烧毁,但未能举证证明。
上诉人来某某主张返还给被上诉人的11万元系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来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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