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束某某(农户代表),男,1962年10月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某某,男,1952年12月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永某,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将7亩耕地返还原告;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3.被告束某某返还原告直补款768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束某某与妻子鞠云清、女儿束菊、哥哥束均昌、弟弟束均发、父亲束桂山、母亲王亚珍七人于1998年共同承包五林镇五星村耕地24亩。2002年11月末母亲病故,2007年1月10日父亲病故。2007年春二被告将父母二人的耕地抢种,并领取了直补款至今。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当农户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死者应分土地由农户中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被告束某某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应将抢种的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束某某辨称,不同意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理由如下:被告父亲于1997年、母亲于2001年先后来到被告家安度晚年,母亲于2002年12月12日去世后,被告与三兄弟讲明谁赡养老人,老人的土地就永久归谁。当时束某某、束均发让父亲到兴凯湖生活,父亲不同意。1999年5月20日,父亲将本户土地24亩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给被告束某某经营,合情合理合法,故土地经营权应归被告束某某。争议土地没有确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法院驳回起诉。被告束永某辩称,束永某始终种的是父亲的土地,从未种过原告的土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争议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被告束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直补款及返还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1995年4月1日户名为束桂山编号为41号的土地明细表及五星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束某某重新组成了家庭承包户。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1995年4月1日户名为束某某编号为42号的土地明细表一份,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父母的死亡时间,父母死亡后其土地应当由原告等承包经营。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五星村民委员会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发包人,对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应当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三、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束某某等人向被告束某某索要土地及土地承包费和直补款,束某某承诺有钱再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具书面证言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出具书面证言未经法院许可,本院对束均荣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束某某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林口县五星乡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995年5月20日束桂山将24亩土地流转给束某某并经发包方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对土地明细表无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五星村委会证明,证明中体现的内容是“束桂山的24亩土地,全部归束某某耕种,负责交各项费用,也作为束桂山的养老费、丧葬费”。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进行约定,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证明束桂山将土地流转给束某某,缺乏事实依据。从证明内容上分析,赡养费是赡养义务人向被赡养人支付的生活费用,现在束桂山已经死亡,不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五星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束某某主张的事实;二、2017年4月3日五星村委会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1月31日五星村委会证明中,证明内容不是由村委会负责人出具,而是由被告束某某本人书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医疗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书面证明两份。两份书面证明内容均是由被告束某某本人书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四、束桂山书面材料三份。三份书面材料笔迹明显不一致,无书写人的签字,且书面材料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束永某未提供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束某某与被告束某某是兄弟关系,被告束某某与被告束永某是父子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父亲束桂山为农户代表的承包经营户共分得土地37亩。1995年4月1日,被告束某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分割,从束桂山土地账上转出土地13亩单独立户,各自经营。束桂山及妻子王亚珍分别于1997年和2001年到束某某家生活,王亚珍于2002年病故,束桂山于2008年病故。束桂山及王亚珍应分土地7亩,地块分别位于五林镇五星村北沟一等地1亩,西岗二等地4亩,南岗杨树林三等地2亩。自2002年起争议土地由被告束某某耕种,土地直补款自2008年起由被告束某某领取。被告束永某未耕种争议土地。
原告束某某与被告束某某、束永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告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束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之间产生的土地争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争议土地原、被告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土地台账为依据。被告束某某于1995年4月1日从原承包户中分离后单独立户,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不再属于原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当农户中的家庭成员死亡后,死者应分的土地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被告束某某以五林镇五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土地流转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束某某应承担返还争议土地的民事责任。被告束永某未耕种争议土地,原告主张束永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束某某自2002年起经营争议土地,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同意,故原告主张被告束某某赔偿经营损失及返还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束某某将位于五林镇五星村北沟一等地1亩、西岗二等地4亩、南岗杨树林三等地2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束某某;二、驳回原告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束某某负担817元,被告束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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