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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鹏飞诉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鹏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香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鹏飞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飞委托代理人张明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华、李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鹏飞诉称,我有位于香河县县城新开街中段临街房屋及院落一处,于2013年5月3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及院落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南来顺饭店,租赁期限为三年,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二十万元。我与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就租金支付方式在合同的落款处手写增加了一条补充条款,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以查看合同内容为由采取欺骗的手段从我手中骗取合同后,趁我不备在补充条款后面又私自添加了“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的条款内容,就该条款内容双方并未进行过协商,我对此毫不知情,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也与租赁协议租赁期限的约定相矛盾,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明确为三年,而非八年。我发现租赁协议被被告私自篡改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的条款无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5月3日,原告杜鹏飞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对房屋租赁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变更和补充,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在补充协议内容部分上所按手印即证明这一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杜鹏飞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有证明人王树本予以证明;该协议有明确的租赁期限约定;“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的条款上原告并未按指纹且该条款内容涉及的是房租及房租支付方式,在合同双方没有就延长租赁期限达成合议的情况下,关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之外的租金及支付方式无任何实际意义。
证据二、录音(内容为原告与证明人王树本到被告家中协商解决此事时的录音及原告与证明人王树本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的证明人王树本对“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的条款毫不知情,该条款是被告在原告及证明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的,是无效的条款。另外,被告已经同意对补充协议进行更改但又反悔没有更改;原告对“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的添加不知情,补充协议仅是就租金支付方式的补充,并不涉及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应当以原合同为准。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租赁协议第二页最后手写部分是对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租金支付方式双方协商后变更的结果,原告并未否认这一事实,原告提出“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是被告妻子后添加的,不符合事实,且这一条款也具有可操作性,仅凭房屋租赁协议不能够证明该条款是被告后添加的。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二有异议,关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之间的录音,被告虽然同意对“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进行更改,但后来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补充协议仍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证明人王树本录音,王树本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有证据证明证明人王树本在合同第二页中有相应的签字,所以王树本应当是知情的;为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页中证明人王树本已作为证明人进行签字,王树本对补充协议是知情的,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人在第一页中签字,原告印象中证明人都是在第一页签字,没有在第二页签字;另外,无效条款“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是在合同签订完后被告妻子在大家不注意的情况下私自添加的,即便协议上有王树本的签字,也不能证明王树本对该条款知情;补充协议租金支付方式后“租金分两次付清”,如果再加上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应该是分七次付清,而补充协议并未记载是分七次付清房租,从而也能证明是被告妻子采取欺骗的手段后添加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二页尾部补充协议手写条款“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妻子书写,该条款未有原、被告签字、捺印,亦未有证明人王树本在该条款签字、捺印,被告虽主张该条款系双方对房屋租赁协议协商后变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录音,经质证,被告认可原、被告对上述条款发生争议,被告同意对上述条款进行更改,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上述条款系被告妻子书写,但未经原告承诺、认可,故该条款无效。对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除“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条款外,原、被告对其余条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年租金200000元,房屋租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3年5月1日支付两年租金40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妻子在房屋租赁协议第二页尾部书写“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条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要约失效时,合同不成立。本案中,被告妻子在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房屋租赁协议后添加补充协议条款“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属于新的要约,但原告作为受要约人,未在该条款后签字或捺印,且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条款,故上述条款作为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发出的要约,本案原告未作出承诺,故上述条款无效。被告抗辩称,房屋租赁协议“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条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人王树本对此条款知情,且已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证明人王树本虽在房屋租赁协议签字,但本案争议条款“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系房屋租赁协议新增加的补充协议条款,证明人王树本未在上述条款后签字、捺印,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鹏飞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后续5年房租不变一年一付”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维娜

书记员: 古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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