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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翟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翟海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诉称,2016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翟海民驾驶自有的冀F×××××正三轮摩托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安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会车时撞上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30余万元,该事故经广平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严重依法构成伤残且须二次手术。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17852.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造成栗书玲和杜娟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超出部分由翟海民负责。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关于赔偿清单,对清单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终身护理费计算时间较长,我方认可10年;二次手术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翟海民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予以赔偿;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3、关于赔偿清单,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应当按照一天54元计算;终身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民户口计算;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广平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7保险单复印件。8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子宫切除术与车祸没有关联性,相关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翟海民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翟海民出具收据两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4、5、6、7、8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翟海民出具收据两份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明确记载是子宫切除术后,与本交通事故无关,亦没有相关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翟海民驾驶冀F×××××正三轮摩托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安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会车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撞上同向步行的栗书玲、杜某,造成栗书玲、杜某受伤,翟海民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天、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49日、河北医科第二医院住院83天,共花费297690.2元。住院期间由儿子许世博和丈夫许明臣陪护。两人均系是广平金东村村民。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一处、2、原告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40000元。被告翟海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杜某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97690.2元、误工费(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13天,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4元/天×213天=11502元、护理费40983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4元/天×132天×2人=14256元、终身护理费19779元/年×20年=39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2天=6600元、营养费20元/天×132天=264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98918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017286.2元。本次事故给另一案原告栗书玲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8195.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684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交通费600元、保全费120元,误工费8100元,以上共计76906.58元。另查明,冀F×××××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孙艳利,实际所有人是翟海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杜某与被告翟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翟海民委托代理人齐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应按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分项限额。翟海民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89元、护理费63752元、伤残赔偿金30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等共计112484元。二、被告翟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297690.2-9000-12000)=276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误工费为9713元、护理费409836-63752=346084元、营养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167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3100元等共892802.2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1元,减半收取8330.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976元,被告翟海民负担6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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