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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邓某某、许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许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许军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1888号赣东国际汽车城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4775714P。负责人:杨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林爱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764.72元,后变更为92,395.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0时许,邓某某驾驶闽B×××××小车从孙坊镇往白露乡方向行驶,途经白露××路段遇相对方向由许思华驾驶赣F×××××小车及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来,会车过程中,许思华驾车减速行驶在路的左侧,而邓某某驾车安全注意不够,原告跟在许思华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邓某某的小车相刮擦,之后,原告的摩托车又与许思华驾驶的赣F×××××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左第2、3、4掌骨折,皮肤裂伤,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因几位被告都不给医疗费,三天后,原告转抚州骨科医院医治,住院9天,便匆匆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921.4元,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支付2,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112,899.7元,已支付2,000元,还欠110,899.7元。根据崇仁交警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思华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角,邓某某的肇事车辆闽B×××××小车,在人民财保仙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许民华驾驶的赣F×××××小车所有人是被告许军文,在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五被告都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许军文辩称,我方是无责车辆,无责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车辆有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平安财保抚州公司辩称,我方客户在本案中无责,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无责部分,与人民财保仙游公司按赔付比例承担。原告的营养、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诉请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应当私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公司已垫付2,000元,应在赔偿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人民财保仙游公司辩称,闽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将进行合理的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请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客户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在优先扣除赣F×××××应承担的无责赔偿责任后承担交强险责任,商业险承担不超出30%的责任。我公司已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为个人单方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伤残重鉴后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应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按12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材料,原告仅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不是村委会职责范围,如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应按上一年度私营行业家业标准计算误工,原告交通费过高,根据司法解释,应当提供正式票据支持,其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不符合事实,原告单方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人民财保仙游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孙坊镇安仁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杜某某的工作应当由工作单位出具或其他收入证明证实,对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10时许,邓某某驾驶闽B×××××小车由孙坊镇往白路乡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许思华驾驶赣F×××××小车及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迎面驶来,会车过程中,许思华驾车减速行驶,跟随赣F×××××小车后方行驶的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情况将摩托车行驶至道路左侧,因邓某某驾车会车时安全注意不够且杜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闽B×××××小车与摩托车发生刮擦,之后摩托车又与赣F×××××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思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第2、3、4掌骨骨折、皮肤裂伤、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于2018年2月27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左第2、3、4掌骨骨折、皮肤裂伤、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070.85元。杜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转往抚州骨康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诊断:1.左手第2、3、4掌骨骨折。2、左手第2指骨末节开放性骨折。于2018年3月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左手第2、3、4掌骨骨折。2、左手第2指骨末节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定期返院复查左手第2、3、4掌骨钢板螺钉位置;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546.55元。杜某某另于2018年2月24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4元,于2018年4月14日在抚州骨康医院门诊花费190元。杜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杜某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整(10000元);3、被鉴定人杜某某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此次鉴定花费1,600元。邓某某驾驶的闽B×××××小车在人民财保仙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许思华驾驶的赣F×××××小车系许军文所有,在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向杜某某支付了2,000元。杜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为杜明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为涂保珠,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杜明祥与涂保珠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杜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在庭审过程中,杜某某及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许军文的车辆损失,杜某某赔偿许军文600元,人民财保仙游公司赔偿许军文800元。邓某某同意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医保标准外医疗费。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许思华、许军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抚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被告许思华、被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被告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彭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许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许思华、邓某某驾车相撞一交通事故,崇仁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杜某某承担70%的责任,邓某某承担30%的责任,邓某某应承担对杜某某的侵权责任。邓某某驾驶的闽B×××××小车在人民财保仙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许思华驾驶的赣F×××××小车在平安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及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军文对本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杜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杜某某主张29,921.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根据邓某某与人民财保仙游公司的一致意见,医保标准内医疗费为25,433.19元,医保标准外医疗费为4,48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某某主张1,350元,以30元/天按45天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应以12天计算,认定为360元;3.营养费,杜某某主张1,350元,以30元/天按45天计算,鉴定意见为45日,予以认定;4.护理费,杜某某主张6,507元,以45天按144.6元/天计算,以2017年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为两次共计45天,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杜某某主张26,484元,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42元以十级伤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8元,其中杜明祥6,415.5元,涂保珠7,402.5元,杜明祥和涂保珠每年的扶养费为197.4元(9,870元÷5人×10%=197.4元),两人扶养费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均可足额计算,杜明祥的扶养费为2,566.2元,涂保珠的扶养费为2,961元,伤残赔偿金共计为32,011.2元;6.精神抚慰金,杜某某主张5,000元,符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认定;7.误工费,杜某某主张17,700元,以118元计算150天,其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1天,其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应以2017年度江西省私营单位农业平均工资28,801元/年计算,认定为7,969.59元;8.车辆损失费,杜某某主张2,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但其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伤,酌定为800元;9.交通费,杜某某主张800元,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为600元;10.鉴定费,杜某某主张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杜某某主张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杜某某的损失共计为96,119.19元,其中医保标准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7,143.19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3,687.79元,财产损失800元,医保标准外医疗费4,488.21元。杜某某的医保标准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由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1,000元,杜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9,213.81元(53,687.79元×110,000元÷120,000元=49,213.81元),由平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4,473.98元(53,687.79元×10,000元÷120,000元=4,473.98元),杜某某的医保标准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26,143.19元,由邓某某负担30%即7,842.96元,由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杜某某自行负担70%即18,300.23元,杜某某的财产损失800元,由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杜某某的医保标准外医疗费4,488.21元,由邓某某负担30%即1,346.46元,杜某某自行负担70%即3,141.75元。杜某某赔偿许军文600元,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许军文财产损失800元。人民财保仙游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杜某某60,013.81元,赔偿许军文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杜某某7,842.96元,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杜某某5,473.98元,邓某某赔偿杜某某1,346.46元,杜某某赔偿许军文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某某60,013.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杜某某7,842.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原告杜某某3,473.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许军文800元;四、原告杜某某赔偿被告许军文600元;五、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1,346.4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许军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109.8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509.89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甘志强

书记员:朱诗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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