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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赵某范某某大安三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李庆波
赵某范某某大安三村村民委员会
郝文英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波,男,汉族。
被告赵某范某某大安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冀永进,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郝文英。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范某某大安三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郝文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供了1987年8月25日由赵某人民政府颁发的以其丈夫李同双(已故)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的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郝文英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被告赵某范某某大安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日给其出具的证明和收取其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享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杜某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是证明其享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有效凭证。第三人为反驳原告主张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收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依据。第三人所称被告给自己出具的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对自己享有此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足以对抗其他人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收取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费并出具证明将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宅基地发放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以及2013年冬天第三人要求占有此宅基地,并在此宅基地卸砖垒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以证明的形式发放给第三人郝文英宅基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证明不具有确认第三人郝文英对此块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效力,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依法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侵犯原告对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大安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日给第三人郝文英出具的发放给郝文英宅基地一块的证明,不具有确认第三人郝文英对此块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效力;
二、被告与第三人停止侵害原告对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宅基地依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砖和围墙清除,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第三人郝文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供了1987年8月25日由赵某人民政府颁发的以其丈夫李同双(已故)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享有本案争议的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郝文英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被告赵某范某某大安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日给其出具的证明和收取其宅基地使用费250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享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杜某某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是证明其享有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有效凭证。第三人为反驳原告主张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收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依据。第三人所称被告给自己出具的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对自己享有此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足以对抗其他人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收取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费并出具证明将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宅基地发放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以及2013年冬天第三人要求占有此宅基地,并在此宅基地卸砖垒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以证明的形式发放给第三人郝文英宅基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证明不具有确认第三人郝文英对此块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效力,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依法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侵犯原告对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  、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大安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日给第三人郝文英出具的发放给郝文英宅基地一块的证明,不具有确认第三人郝文英对此块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效力;
二、被告与第三人停止侵害原告对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宅基地依法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砖和围墙清除,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第三人郝文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柳连彬
审判员:张丽洋
审判员:耿振栓

书记员:郝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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