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飞龙
吴金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丁华山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
唐晓川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飞龙。
委托代理人:吴金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
代表人:孙永庆,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华山,该支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
代表人:刘志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川,该分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杜飞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崇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咸宁分行)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4年7月,杜飞龙毕业后分配到建行崇阳支行工作,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杜飞龙被安排在建行崇阳支行属下的储蓄所柜台工作,工作中未发现其有过违法违规行为。工作期间,建行崇阳支行为杜飞龙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没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缴纳保险费,也未按规定发放企业年金和住房补贴。2003年,建行崇阳支行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落实《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县支行机构改革精简指导意见》及《关于咸宁市分行有关人事改革方案》进行讨论并制定了实施方案,即实行以答题笔试、民主测评、考核评价三项指标计分择优录取的方案竞聘上岗,以分流富余人员。方案规定,对未能竞争上岗而落聘的人员,应组织下岗学习,下岗学习仍未达到上岗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9月25日,建行崇阳支行向杜飞龙发出《通知》,该通知明示,全行所有员工必须于2003年9月28日18时前填报《竞聘上岗志愿表》或《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申请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提前申请买断工龄或竞聘上岗机会。随后,建行崇阳支行组织了包括杜飞龙在内的本行28名员工进行竞聘上岗考试,成绩公布后杜飞龙得51分,综合得分排在第18名,属排名在后的员工之一,未竞聘到职位。杜飞龙对考核成绩提出质疑,不承认落聘的事实。2003年11月30日,建行崇阳支行通知杜飞龙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杜飞龙(乙方)与建行崇阳支行(甲方)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由建行崇阳支行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机构改革精神,本着自愿原则,乙方向甲方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并报经行领导同意后,甲方同意乙方辞职,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适当给予乙方一次性辞职补偿金。双方经过协商,现就乙方辞职事项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根据乙方在建行工作情况及有关要求,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500元;2.乙方离开建行前,速办理离开建行的各种有关手续,结清所有欠款,借用的公用财物要归还,个人贷款和抵押贷款要还清,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3.本协议签字后,乙方自动终止与建行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再属于建行员工,乙方不再享有甲方的任何待遇,脱离与甲方的一切关系,其个人档案由本人交给劳动力市场或人才交流中心管理;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由建行崇阳支行的经办人丁华山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名“杜天龙”,杜飞龙还将该协议书上的“自愿”、“主动”二词加注引号。协议签订后,建行崇阳支行要求杜飞龙在其提供的《买断工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表》上签字,杜飞龙开始用左手签名,建行崇阳支行的经办人丁华山发现后,要求杜飞龙用右手签名,杜飞龙便用右手签名。该补偿表载明:杜飞龙参加工作时间:1994年8月;工龄:10年;工龄补偿金额:45000元;三个月补偿额:4500元;公积金:5320.14元;住房补贴:6494.98元;合计:61315.12元。并说明:1.3个月补偿金统一按1500元/月计算;2.公积金计算到2003年10月31日止;3.住房补贴计算到2003年12月31日止;4.以上个人所得税由市分行代缴。同日,建行崇阳支行又向杜飞龙送达了一份格式的《待岗通知》,该通知明示,原告通过考核、测评、考试程序后未被录用,从2003年11月30日起待岗。但杜飞龙收到《待岗通知》后,建行崇阳支行未按上级规定组织其进行培训学习。此后,建行崇阳支行停止了杜飞龙工作。自2003年10月后,建行崇阳支行未付杜飞龙工资(月基本工资600元)。2005年2月4日,建行崇阳支行向杜飞龙转账支付了80317.12元(其款项构成不明)。
自2004年2月起,杜飞龙多次向建行崇阳支行、建行咸宁分行要求安排工作,但二被告均未予答复。期间,杜飞龙还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反映情况,也未得到答复。2014年1月2日,杜飞龙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杜飞龙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月27日,杜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崇阳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建行崇阳支行为建行咸宁分行在崇阳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建行崇阳支行对员工实行了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制度。
一审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认为:1.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职工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即本案争议为建行崇阳支行当初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仲裁是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权益的有效手段和合法途径。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为了促使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以便尽快解决劳动争议而设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案中,杜飞龙与建行崇阳支行2003年11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此时,杜飞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之日,即2003年11月30日。杜飞龙依法应当在60日内向崇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其直到2014年1月2日才申请仲裁,故本案杜飞龙的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规定,杜飞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飞龙负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飞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飞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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