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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高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尧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46000元,并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36000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按照本金46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36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被告高静从上海易鑫公司分期贷款(三年)购买帕萨特车辆,原告手头资金充足将剩余本息126000元提前偿还,原告将126000元给付被告高静偿还贷款,但被告高静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上海易鑫公司本息偿还完毕,反而将原告的上述款项挪用。原告多次向被告高静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照每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2018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同时由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剩余46000元至今未给付。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杜某当庭自认被告胡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给付其10000元本金。被告高静、胡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静将原告杜某用于偿还上海易鑫公司车辆分期贷款尾款126000元挪用后,被告高静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126000欠条一张,承诺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照每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2018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同时由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被告胡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给付原告杜某10000元。
原告杜某与被告高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高静于2018年5月25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高静同意将挪用原告杜某的车辆贷款的尾款作为借款出具欠条,并承诺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胡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高静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静、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不尊重。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360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本金46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高静、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少平

书记员:孙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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