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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风云、时某某等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杜昕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杜昕雨母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永,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22时32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三轮机动车沿后南昌村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廊霸线1公里+806米处向南左转弯时,该车后部与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某某受伤,杜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142727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比例按7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为999090.4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太好,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认可,确定被告为主要责任,主要依据是被告的三轮车经过鉴定后,确定为机动车,被告在购买该车辆时,车辆的厂家没有明确告知该车辆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也因为认为该车辆不是机动车,而拒绝给被告的车辆上牌照,被告因此也不能上保险,这对今天原、被告的事故都是巨大的损失,因此,车辆的销售商及主管的交警部门均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愿意在自己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做出合理合法的赔偿。庭审中,原告认为,从法律角度上讲,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出的三轮车不上牌照、不认定是机动车、出事故以后又认定是机动车的问题,应该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厂家对销售车辆有明示,被告作为买方也应该知道车的性质,被告的答辩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2时32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三轮机动车沿后南昌村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廊霸线1公里+806米处向南左转弯时,该车后部与沿廊霸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某某受伤、杜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标注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196号3号楼3单元201号,身份证号。原告杜风云系杜某父亲,时某某系杜某母亲,多某系杜某妻子,杜昕雨系杜某女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提前处理打印申请表的费用100元,提供了法律服务所的收据一份。要求急救车费500元、抽血费300元,提供了廊坊城南医院的收据二张。原告要求丧葬费46236元,原告称因杜某经常居住地是北京,所以按照北京标准计算。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29536元,杜某的女儿即原告杜昕雨今年6岁,按照北京标准,459072元除以2计算所得。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050600元,按照北京标准52530元计算20年所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称上述各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应该是990000多元,原告只要求6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杜某的死亡证明、暂住证、家庭户口本,证明是城镇户口。提交了多某的居住证(有效期限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杜某的居住登记卡(有效期同上),证明杜某和妻子多某在北京居住。原告另提交了杜某的社保卡、杜某与北京京沧诚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杜某的工资明细表、从网上下载的杜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证明杜某在北京居住并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法律服务所100元的收据不认可,没有关联性,对另外两张收据应提供正式税票。对户口本、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多某的居住证有效期虽是一年,但其规定的期限还未至,对杜某的登记卡可认定其在北京居住不满一年,只有六个月的有效期,因此,上述两张有关居住登记证明均可认定杜某和多某在北京连续居住未满一年。原告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由于提供的是电脑打印版,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应该出具有关部门加盖公章的文件。对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没有提供公章加盖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有待可查。庭下原告方为证明杜某及其家庭在北京居住并工作,又提供了杜某与多某的结婚证(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北京市暂住证多某两份(2010年至2011年、2013年至2014年)、杜某一份(2010年-2011年)、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权属证书同意函,原告称杜某与多某结婚后就在北京丰台怡海花园恒泰园2号楼1406号房屋居住,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是多某和其父多金林,双方在北京都办理了暂住证,目前就找到这三份。因为房屋购买时有贷款,所以房屋产权证还在银行抵押。庭下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土地使用证、北京市暂住证、权属证书同意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杜某的暂住证只有2010-2011年一年的,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前一年在北京的居住情况。
原告杜风云、时某某、多某、杜昕雨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永,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三轮机动车与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某某受伤,杜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能否上保险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被告刘某某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尸体提前处理打印申请表费用100元、急救车费500元、抽血费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的丧葬费较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杜某女儿杜昕雨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补充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杜某与多某在北京居住,应按北京地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的22953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原告要求的标准年52530元计算20年为105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308629.5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计916040.65元,庭审中原告方只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原告的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杜风云、时某某、多某、杜昕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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