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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赵某某、董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9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汗蒸安装协议”,被告在合同上盖的章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21924元,约定汗蒸房保证期为5年,原告只使用一年,2016年9月27日下午3时,原告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突然起火,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报警后,消防部门已勘验。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能合理赔偿,造成原告损失继续扩大。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9228元。被告赵某某、董某辩称,根据协议汗蒸房已经超过一年免费维护期限;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私自安装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未遵循注意事项使用汗蒸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没有设置任何消防设施和器材,没有预留消防通道,二楼隔断门严重占用堵塞了消防及疏散通道;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火灾损失为一间汗蒸房,未认定有其他损失;董某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经他人介绍,由被告董某为其装修汗蒸房,董某授权自己雇佣的工人被告赵某某进行此项工程。2015年9月10日,被告赵某某以河北绿源汗蒸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名义与原告杜某签订了电气石、砭石房、岩盘浴汗蒸能量房承建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河北绿源汗蒸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汗蒸养生能量房工程项目,安装后免费维护一年,发热系统质保五年,终身维修。汗蒸房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于2016年9月27日15时26分发生火灾,该汗蒸房全部过火。经蠡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引发火灾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火灾发生后,曹亚宁及齐叶霞受伤。曹亚宁面部Ⅱo烧伤,累计体表1%烧伤,呼吸道烧伤。在蠡县医院和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11天,花用医疗费用4119.75元,除医疗费用外,原告另支付曹亚宁50**元作为补偿。齐叶霞受伤后,在蠡县医院住院50天,花用医疗费用6439.39元,外购烧伤膏花用270元。另有外购药破抗410元、烧伤膏279元无正规票据。原告除医药费外,另支付齐叶霞14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为此提交了电气石、砭石房、岩盘浴汗蒸能量房承建协议、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诊断证明、X线检查申请单及曹亚宁、齐叶霞的住院票、外购药票据为证。2016年9月30日,被告董某通过微信转账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5日,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汗蒸房因火灾受损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财产损失为165987元(内含房屋装修损失、汗蒸房、未拆封产品、家具家电部分的损失共计138992元,待定已拆封使用产品全新价2699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被告董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开庭审理后,被告董某指出公估报告中部分数据出现错误,2017年5月16日,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对已拆封使用产品全新价进行修正,更正为26605元,评估财产损失为165597元(内含房屋装修损失、汗蒸房、未拆封产品、家具家电部分的损失共计138992元,待定已拆封使用产品全新价26605元)。被告董某认为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不科学、不客观、不公平、不合法,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范围过大、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某、董某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清,被告董某及被告董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绿源汗蒸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赵某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电气石、砭石房、岩盘浴汗蒸能量房承建协议,赵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上述协议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董某的雇佣工人,在董某授权和指示范围进行经营和劳务活动,其工作范围内的责任应由雇主董某来承担。该汗蒸房交付使用后,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私自安装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未遵循注意事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来承担。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本次公估系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委托进行,公估报告数据复制出现错误,但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经进行补充说明,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修正,该公估报告及补充说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报告及补充说明中涉及房屋装修损失、汗蒸房、未拆封产品、家具家电部分的损失共计138992元,本院予以认定。已拆封使用的产品仅公估了产品的全新价格,因未使用部分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5000元系为查明案件损失情况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曹亚宁、齐叶霞受伤住院,曹亚宁医疗费用4119.75元,齐叶霞医疗费用6439.39元,外购烧伤膏花用270元,均为本次烧伤花用并有医院及药店正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并赔偿了曹亚宁50**元、齐叶霞14000元的损失,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3551.14元,均系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董某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余168551.14元,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所垫付的齐叶霞外购药破抗410元、烧伤膏279元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168551.14元。二、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董某负担1788元,由原告杜某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韩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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