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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文,该公司武汉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山,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十五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为王俊峰。合同签订后,杜某某按约定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水泥等材料。工程完工后,该项目部未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4月9日经杜某某与项目部会计刘玉祥对账,确认项目部尚欠杜某某货款3876025.17元。杜某某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5日,十五冶金公司在承揽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2*330NW供热机组工程主体施工C标段工程后,与汇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十五冶金公司将所承揽施工的河北建投宣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30NW供热机组工程主体施工C标段工程整体分包给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向十五冶金公司承诺:因该项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所有债务,以及其他单位向十五冶金公司催讨债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都由汇达公司承担。但实际上是汇达公司借用十五冶金公司资质,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汇达公司以十五冶金公司名义设立了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管理人员王俊峰、会计刘玉祥、材料员卫国新都是汇达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十五冶金公司宣化热电厂项目经理部是汇达公司借用十五冶金公司名义设立的,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施工者是汇达公司,钢材等货物的实际使用者也为汇达公司,故汇达公司应当为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杜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汇达公司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向杜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相应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汇达公司应当继续向杜某某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杜某某主张的违约责任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5日已经产生310000多元,杜某某仅主张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杜某某要求10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和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十五冶金公司作为汇达公司的被挂靠单位,应为共同诉讼人。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五冶金公司向汇达公司出借资质并允许其以十五冶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应当与汇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杜某某要求仅由十五冶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十五冶金公司提出的汇达公司曾向其出具承诺函保证所有责任与其无关,均由汇达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承诺函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汇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3876025.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审 判 员  闫 军 代理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和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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