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青兰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马俊(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
商卫华(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学平
陈学平
原告:杜青兰。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平。
被告:陈学平。
原告杜青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青兰的代理人胡金如、被告陈某某代理人陈学平、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的代理人马俊、被告陈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乘坐丈夫黄家恒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大明美食城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杰德牌轿车转弯,该车将原告丈夫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及其丈夫黄家恒受伤。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四个月,拄杖行走,加强营养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15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约30天,护理时间160天;营养时限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平预先支付了原告现金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杜青兰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学平预先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直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41177.76元(住院医疗费28792.76元+门诊1385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其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计算,应为800元(住院40天×20元/天);
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数额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作为认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依据,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应为11400元(26008元/年÷365天×160天);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系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为190天(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30天),标准参照其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9500元(1500元÷30天×190天);
6、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其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认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2年9月12日,现年62周岁,自2007年以来长期在宜都市内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综合确定为22%,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0707.76元(22906元/年×18年×22%);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9、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1885.52元,均应有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陈学平预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788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青兰各项损失137885.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学平垫付的费用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987元,原告杜青兰负担238元,由被告陈某某、陈学平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杜青兰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学平预先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直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41177.76元(住院医疗费28792.76元+门诊1385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其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计算,应为800元(住院40天×20元/天);
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数额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作为认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依据,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应为11400元(26008元/年÷365天×160天);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系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为190天(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30天),标准参照其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数额为9500元(1500元÷30天×190天);
6、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其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认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2年9月12日,现年62周岁,自2007年以来长期在宜都市内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综合确定为22%,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0707.76元(22906元/年×18年×22%);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9、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61885.52元,均应有被告平安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陈学平预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788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青兰各项损失137885.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学平垫付的费用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987元,原告杜青兰负担238元,由被告陈某某、陈学平负担1749元。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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