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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阿丹与胡俊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阿丹
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胡俊某
李某
王学斌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陈琦

原告杜阿丹。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
负责人颜辉,阳光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
原告杜阿丹诉被告胡俊某、李某、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阿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胡俊某驾驶鄂D×××××轿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杜阿丹)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杜阿丹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胡俊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杜阿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俊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李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胡俊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5803.79元(26183.79元+120元+后期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21816元{①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082元(6280元/年×13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误工费9737元(23693元/365天×150天),7、护理费5273元{(44+30)天×26008元/365天},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100元,合计82429.79元。由于原告杜阿丹、被告李某同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且李某已在本院对胡俊某、阳光财保公司另案起诉,杜阿丹和李某的医疗费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为平等保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李某保留5000元。故原告杜阿丹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39826元(上述4、5、6、7、8项),小计44826元,余额37603.7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4153元{(37603.79-3100)×70%},被告胡俊某自行负担2170元(3100×70%),被告李某负担11281元(37603.79×30%)。扣减被告胡俊某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1170元。扣减被告李某先行支付原告的23000元,其超额赔偿原告11719元,该费用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抗辩原告调解离婚时约定其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保险公司依此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该约定不能排除原告履行该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抗辩其无证、饮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这一事实,且车辆由李某控制运行,原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阿丹损失44826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阿丹损失24153元。
三、由被告胡俊某赔偿原告杜阿丹损失1170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元)。
四、由原告杜阿丹返还被告李某超额垫付的费用11719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负担胡俊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原告杜阿丹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胡俊某驾驶鄂D×××××轿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杜阿丹)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杜阿丹受伤,两车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胡俊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杜阿丹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俊某按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李某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被告胡俊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5803.79元(26183.79元+120元+后期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21816元{①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082元(6280元/年×13年×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误工费9737元(23693元/365天×150天),7、护理费5273元{(44+30)天×26008元/365天},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100元,合计82429.79元。由于原告杜阿丹、被告李某同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且李某已在本院对胡俊某、阳光财保公司另案起诉,杜阿丹和李某的医疗费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为平等保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李某保留5000元。故原告杜阿丹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5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39826元(上述4、5、6、7、8项),小计44826元,余额37603.79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4153元{(37603.79-3100)×70%},被告胡俊某自行负担2170元(3100×70%),被告李某负担11281元(37603.79×30%)。扣减被告胡俊某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1170元。扣减被告李某先行支付原告的23000元,其超额赔偿原告11719元,该费用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抗辩原告调解离婚时约定其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保险公司依此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法定义务,该约定不能排除原告履行该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抗辩其无证、饮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这一事实,且车辆由李某控制运行,原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阿丹损失44826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阿丹损失24153元。
三、由被告胡俊某赔偿原告杜阿丹损失1170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元)。
四、由原告杜阿丹返还被告李某超额垫付的费用11719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负担胡俊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原告杜阿丹负担383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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