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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防诉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防
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
李全喜
王连富
开滦总医院
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防。
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
法定代理人:李正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喜,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富。
被告:开滦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57号。
法定代表人:高竞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防诉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1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杜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喜、王连富、被告开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开滦总医院、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对原告杜防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费医疗费中有部分未结账款,本院扣除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根据原告受伤前后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杜防各项损失合计61299元(245196.67元×25%);被告开滦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杜防各项损失合计183898元(245196.67元×75%);
二、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赔偿原告杜防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6000元×25%);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杜防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6000元×75%);
三、驳回原告杜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负担378元,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原告杨云英自负1134元,原告杜防自负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开滦总医院、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对原告杜防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费医疗费中有部分未结账款,本院扣除后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根据原告受伤前后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杜防各项损失合计61299元(245196.67元×25%);被告开滦总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杜防各项损失合计183898元(245196.67元×75%);
二、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赔偿原告杜防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6000元×25%);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杜防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6000元×75%);
三、驳回原告杜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开滦总医院荆各庄矿医院负担378元,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原告杨云英自负1134元,原告杜防自负260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贾淑英

书记员: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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