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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长某诉郭某同、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长某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郭某同
张某某
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长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同,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长某与被告郭某同、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字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郭某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合理的证据链条,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1161元水泥制品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提交的(2010)河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河间市兴村乡李胡村的冷库系由被告张某某与赵书迎合伙所建。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合伙建河间市兴村乡李胡村冷库与上述判决的内容相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16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同签名的货款,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长某对被告郭某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0元,由原告杜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合理的证据链条,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1161元水泥制品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提交的(2010)河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河间市兴村乡李胡村的冷库系由被告张某某与赵书迎合伙所建。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合伙建河间市兴村乡李胡村冷库与上述判决的内容相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16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同签名的货款,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长某对被告郭某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0元,由原告杜长某负担。

审判长:郭字巧

书记员:张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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