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起草用纸
院长意见庭长意见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
打字魏子鸿校对共印份数7份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法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杜长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李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员陆宝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苑立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杜某某、杜长娟,被告李淑艳的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杜万秘系原告杜某某、杜长娟的父亲,系原告杜某某的祖父。
2006年6月购买郑国文房屋二间,并进行了维修,但没有过户。
2006年9月杜万秘与被告李淑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2008年在此房屋的前面又建成一座60平方米房屋。
2012年该处房屋要动迁,才发现产权已被落到被告李淑艳名下,产权人杜万秘不知情,杜万秘买房维修和建房都是自己出钱,被告李淑艳没有出钱。
因被告在杜万秘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房屋,侵犯了杜万秘的财产所有权,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
被告李淑艳辩称,其与杜万秘是2006年9月同居生活的。
本案所涉房产是同居后共同投资购买的,后与杜万秘协商一致,杜万秘同意房屋归李淑艳所有。
然后经房产处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合法的,不存在返还原物的事实。
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万秘起诉后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去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杜万秘与郑国文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诉争房屋所有权现有状态是“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郑国文名下”。
因诉争房屋买受人杜万秘已死亡,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此种特殊情况下,不能直接将原物返还给杜万秘权利的继受人。
本案诉争的房屋应确权后作为杜万秘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万秘起诉后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所举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去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杜万秘与郑国文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诉争房屋所有权现有状态是“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郑国文名下”。
因诉争房屋买受人杜万秘已死亡,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此种特殊情况下,不能直接将原物返还给杜万秘权利的继受人。
本案诉争的房屋应确权后作为杜万秘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苑立昕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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